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慶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黃鳳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秋慶與 林家宏 間有房屋租賃關係,因黃秋慶變更房屋用途造成房屋稅價差,林家宏乃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間8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向黃秋慶協調房租漲價事宜,惟雙方協調不成,發生口角,詎黃秋慶竟於上開時、地,動手推林家宏胸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家宏恫稱:「我就要你的命」或「我就殺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家宏,並當場猛力推林家宏,林家宏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家宏錄音存證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秋慶及其輔佐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爰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林家宏所提出99年12月7日其與被告在上址對話之錄音,業經原審於100年5月23日、10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播放錄音之方式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11-15、29頁),被告及其輔佐人亦不爭執原審當庭所勘驗錄音之真實性與完整性,,應認上開錄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在上揭時、地因房租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不可能要殺告訴人,不記得有沒有說「我就要你的命」、「我要殺掉你」、「我這條命就跟你拼了」這些話,當天係因告訴人無理要求其補貼房屋稅差額,才有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口頭言語,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當時回答「你要殺,來啊」,何有心生畏懼之情,況以被告已86歲高齡並須依靠拐杖支撐行動,而告訴人38歲正值壯年,被告焉有能力支配惡害之可能,告訴人是否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社會上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原審供證:
當天其要去收房租及協調 黃鳳玉 與其協議之事,被告用國語對其說「我要殺掉你」、「我跟你拼命了」等語,因被告體格壯碩且聲音宏亮,並動手推人,使其連續倒退2步,令其感到害怕,雖然被告不可能將其殺掉,但有可能將其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雙方對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恫稱:「俺跟你拼命啊,我老命給你」、「老命要跟你拼」、「我跟你講喔,你若講我胡說欠揍喔,我就要你的命」、「我跟你講,你再囉嗦喔,我這條命就跟你拼了」、「你不要走壞路喔,壞路的話,我就殺掉你,我老命陪你,可以否?」等語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被告輔佐人亦承認被告講話比較粗魯(見原審卷第
49頁背面),益見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就要你的命」或「我就殺掉你」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當場猛力推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事發後3天即報警處理,自堪認被告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固
以被害人心生畏怖為要件,然所謂心生畏懼,乃屬一種內在之感受,而成年人因受到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已非如孩童時期可輕易將內在情緒顯露於外,男性尤較女性善於隱藏內在情緒,是一個人內在之感受如何,旁人實不易輕易自外觀判讀。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後,固未立即落荒而逃,然並不代表告訴人未因此心生恐懼,告訴人之所以繼續停留現場,無非係想儘速解決其與被告間之租屋糾紛,其回應被告之言詞及反應,亦僅係藉此掩飾其內心之不安,倘其將畏怖之情盡顯於外,恐將使危害更加逼近。況每個人情緒表達之方式不盡相同,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以認定使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內心感到恐慌害怕等語,並因心生畏懼進而提出本件告訴,自得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時,聲音宏亮、中氣十足,告訴人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並無手持拐杖,參諸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出言辱罵執勤員警,並徒手抓取員警手腕,造成員警手腕擦傷,而涉嫌妨害公務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當時被告業已高齡83歲,竟然徒手抓取即能造成執勤員警手腕擦傷,顯見被告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年齡上之差距,辯稱告訴人當不致感到害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行為時為85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僅因房租糾紛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