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此項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自訴抗告人甲○○業務上侵占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一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抗告人並非受有罪之判決,且係該案之被告,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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