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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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祐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祐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蕭祐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祐鈞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某臭豆腐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出發,搭載小孩外出就醫。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 謝明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蕭祐鈞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祐鈞之自白,(二)證人謝明純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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