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嘉鴻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高嘉鴻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鴻因犯搶奪等案件,新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嘉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8(即附件一編號1、2、8)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即附件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併與前揭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10(即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2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彼此間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又不能併予定應執行刑,無重新定刑使前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9、10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之問題,自不得置原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不顧,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重複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破壞法之安定性,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受刑人高嘉鴻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鴻前犯搶奪等17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8及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9,其中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99年9月2日首先確定,以此時點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本件);其餘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99年9月2日以後,雖不能與本件合併定刑,惟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該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本件聲請係以最先確定之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基準,將犯罪日在該時點前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竟以附件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同一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之偶然事實,將此7罪自成一個集團,認倘無法全部與他罪定刑,即不准予定刑,殊不知其所憑之論據何在。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257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失其效力,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其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57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2年6月,又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刑完畢,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又將附件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駁回,則附件一編號3至7、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期加總是否比原來的2年6月為重,是否會超過受刑人原來合計的7年刑期而影響其權益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8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其後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自不得對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嘉鴻因犯如附件一所示竊盜、搶奪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一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日期為99年3月21日(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其出監後再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9月2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99年9月2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件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應與上開附件一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日)之後,又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竊盜案件(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受刑人於該日前所犯數罪(即附件二編號2至9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三)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件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257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惟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合於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業經再與附件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如上開理由(三)所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257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從而,原裁定認附件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揭所犯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置原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不顧云云,顯有誤會。至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與本件之情況,尚有不同(即該判例中所舉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因丙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後,是甲罪為三罪中,首先經判決確定者,即以甲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則甲、乙二罪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丙罪係甲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丙罪自不符合與甲、乙罪定應行刑之要件,自亦不得單獨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99年9月2日首先確定,以此時點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為有理由;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刑期加總是否超過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57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6月及超過受刑人原合計的7年刑期,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57號判決之案件,已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受刑人之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應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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