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張有波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5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
修正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40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受處分人張有波於100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84巷61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8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應予以處罰。而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本得駕駛小型車,則其本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既經查證屬實,依上說明,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據上說明,應指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言,惟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自有未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
500元,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有如上之瑕疵,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19,500元,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2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9年5月5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規定,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原裁定未適用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
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果此,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上開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查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原裁定就此部分逕認應吊扣小型車(自用一般小客車)普通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吊扣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逕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認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尚有未洽。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