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玉琴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謝震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玉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 北市社 會局北市社一字第09440740000號函僅要求臺北市醫師公會「補正抽籤程序,並未要求重新開會」,被告於應 邱孝震 指示後,認邱孝震等已完成抽籤程序,並未通知重新召開會議,仍援用第1份會議紀錄之格式,將原邱孝震與 王佳文 協商輪流擔任常務監事之記載,改為「2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邱孝震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之記載,則被告僅係應社會局之要求,將抽籤之結果,補正記載於原會議紀錄,故雖有製作第2份會議紀錄之形式,但其時間、地點、決議事項、參與人員等記載均與第1份會議紀錄相同,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否則若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即應將第2份會議紀錄之時間、地點加以變更,豈可能2份會議紀錄之人、事、時、地均相同,而使社會局有得以辨識之機會。又社會局如確有使臺北市醫師公會重新召開會議之要求,豈可能於收受臺北市醫師公會(94)北市醫會改字第240號函後,即准予備查,而未要求臺北市醫師公會應重新開會或改正第2份會議紀錄之時間記載,是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誤。再者,被告供述所謂「應邱孝震之指示,而製作第2份會議紀錄」,即係邱孝震表示渠與王佳文已完成抽籤程序,要求被告製作第2份記載已抽籤之會議記錄,被告聽聞邱孝震之指示後,即單純認渠等已完成抽籤程序,並未質疑邱孝震所言是否屬實,至被告雖證稱「抽籤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則係被告事後得知全情後,認為該等記載以事後角度觀之,確實與事實不符而為之陳述,並非事發當時被告即已明知邱孝震等並未抽籤之情。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作證之全部時空背景,僅斷章取義片面解讀被告之證述,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其為臺北市醫師公會低層職員,受邱孝震告知抽籤程序已補正完成,並依邱孝震指示之內容,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邱孝震、王佳文於94年10月17日所舉行之第14屆第1次監事會議中,沒有抽籤決定何人擔任常務監事,係以協商方式決定;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製作前開不實會議紀錄前,並無重新召開監事會議,係依邱孝震指示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前開監事會議中選舉之第14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係由得票數相同之邱孝震、王佳文以協商方式決定由何人擔任常務監事,且臺北市醫師公會未再重新召開監事會議,卻仍製作「2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邱孝震擔任常務監事職務」等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等情甚為明確。又邱孝震指示被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時間,係於94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常務監事會議以後,被告於邱孝震指示後,並非重新製作1份,有關新的開會時間、內容、與會人員、進行事項之會議紀錄,而係將其本身有實際參與,且知悉該次會議中,有關第14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並非「2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邱孝震擔任常務監事職務」,卻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不實之會議紀錄,被告自難僅以受邱孝震指示云云為由,予以卸責。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其負責臺北市醫師公會理監會議之開會通知,且未曾參與補正之抽籤程序,復於前案中證稱:「沒有再開會,我是沒有看到他們有抽籤」、「邱孝震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 益徵 被告於製作前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時,已明知臺北市醫師公會並無進行任何補正抽籤之程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社會局僅要求補正抽籤程序,未要求重
新開會,其受邱孝震之指示,認應係已完成抽籤程序,始製作前開會議紀錄云云等詞置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09440740000號函亦僅記載「有關貴會第14屆常務監事選舉結果,請依規定補正抽籤程序,並將抽籤結果報局核備」等語,未明文要求應重新召開會議。惟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3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其中「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3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之規定,可知條文中所規定之抽籤程序理當應於會議中進行,如此方能於當選人未在場或經唱名3次仍不抽籤之情形發生時,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非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得不經由公開會議而以私下秘密方式行之,否則選舉結果將何以昭公信。況會議紀錄本應詳實記錄會議進行過程與討論結果,倘有確實曾經發生卻因故漏未記載之事項,固得於事後補充記載以補正會議紀錄之闕漏;如係會議中完全未曾發生或未經討論之事項,倘允許於事後以逕行補正之方式增補於原會議紀錄中,自屬虛偽捏造無疑。準此,臺北市醫師公會於接獲社會局前開要求補正抽籤程序之函文時,理應再次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補正抽籤程序後,將抽籤結果報社會局備查,始為正辦。詎邱孝震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利,不依主管機關函文要求,再次召集監事會議補正第14屆常務監事選舉同票當選人抽籤程序,反仍維持原協議,對外以虛應敷衍方式,逕行指示被告重新製作載有「2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邱孝震擔任常務監事職務」等不實事項之不實會議記錄,函送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於明知上情之情況下,與邱孝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並行文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自屬於法有違,被告辯稱係事後始得知全情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邱孝震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甚明,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層級之故,而奉命行事,非謀其個人私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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