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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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綸 之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陳威綸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被告陳威綸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亡之虞,且尚有證人需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羈押。現被告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卷證資料及本案進行審判過程,被告仍可能改變答辯內容,進而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需要,況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且被告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之執行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率爾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顯見情緒管理不佳、無法控制約束自身行為,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健康法益之危害度甚鉅,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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