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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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炬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達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所達成結論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協調會後之工程款,對於被上訴人雖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或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即可行使,竟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援引時效抗辯),於法尚非無據,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上訴人本於協調會記錄之結論,對於被上訴人本有直接之請求權,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永昇原住民企業有限公司同上金額本息,由上訴人受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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