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抗告人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之罪,已無羈押原因,而本件相關人證、物證既經原審調查完畢,並定期宣判,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忽略抗告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應將原延長羈押裁定撤銷,並准抗告人交保云云。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查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罪嫌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法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所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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