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勝輔佐人林世立
林世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勝在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0號旁之魚塭從事養殖漁業,魚塭內並設置多臺水車供養殖作業之用,其身為上開魚塭所有人,負責於魚塭進行捕魚工作時操作魚塭水車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本應注意捕魚工人在魚塭中作業時,魚塭中之水車均應關閉電源不可開啟,以避免捕魚工人因為水車突然運轉而遭水車葉片打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明知告訴人即其客戶朱元水產行(負責人 許朱元 )所僱用之員工 洪文雄 至上開魚塭進行捕魚作業,卻疏未注意關閉水車電源,致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洪文雄在魚塭施作捕魚作業時,遭突然運轉之水車葉片打傷,而受有右手腕切割傷、右前臂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導致右手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文雄告訴被告林福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福勝與告訴人洪文雄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洪文雄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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