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輝
吳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輝、吳秀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文輝與吳秀珍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之竹東事業區21林班地(地點座標為X:256950,Y:0000000),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徒手竊取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材1塊(材積0.02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968元)得手,並放置於吳秀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欲搬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9.5公里處為警盤檢該車時當場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文輝及吳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務局人員 林祺安 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竹東工作站99年9月7日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紙,99年9月8日會勘紀錄、被告兩人竊取扁柏樹頭材位置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9月29日竹政字第0992213967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被害照片6張及地籍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7日竹政字第0992214072號函暨附件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四、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2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準此,本件被告吳文輝及吳秀珍共同竊取之扁柏樹材1塊,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被告兩人竊得扁柏樹材1塊後,將之搬離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是核被告吳文輝及吳秀珍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吳文輝與吳秀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該森林主產物扁柏樹材1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7日竹政字第0992214072號函暨附件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3936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