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第裁60-Z0000000A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11公里處,因有「①未帶駕照②該車於道路上與2978-LP自小客車共同競駛行速經測定139公里限速90公里(禁止駕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第43條第3、4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提出申訴,復由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違規屬實,本所並於97年5月27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21594號函覆在案。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7年9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60-Z0000000A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90,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裁決書於97年10月1日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8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限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並不認識後方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警察卻認本人有與該車共同競駛,又裁決書之簽收人係我父親,其已出家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為3日,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住址為臺中縣○○鎮鄉○○里○○路○○○號,有刑事交通異議狀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本案上開2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郵政方式寄送,業於97年10月1日由亦設籍於該址之受處分人之父 蔡木通 蓋章收受等情,亦為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自承:是我父親在我戶籍地址代我簽收這兩件裁決書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甲○○、其父蔡木通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本案2件裁決書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並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蔡木通收受,而合法送達;雖受處分人甲○○辯稱:父親已出家,未將該2件裁決書交付自己云云(本院卷第25、26頁),惟查,受處分人之父蔡木通縱已出家,惟其戶籍仍設該處,顯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復於97年10月1日當日確在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收受上開裁決書,該裁決書應認業已合法送達,不問蔡木通是否有將裁決書交付予受處分人甲○○,均無礙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