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豪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中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於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稱係 柯淑珠 之友人 洪李梅琴 ,撥打電話予柯淑珠,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柯淑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至中和連城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廷豪前開帳戶內。嗣因柯淑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廷豪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廷豪固坦承申辦前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包內,與皮包一起遺失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柯淑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對其詐欺取財,致其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14088號偵查卷第12、15至18、20至25頁),足見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於105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伊在臺中市豐原區元富飯店旁公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為民」之男子喝酒,該綽號「小支」之男子說要向伊借帳戶供朋友轉帳,當時伊並未答應,但伊酒醉醒來後就發現前開帳戶提款卡與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而因為伊之前已經借了該綽號「小支」之男子3次提款卡,也有告訴該男子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外,所以伊覺得應該是該男子拿走了云云(參105年度偵字第1408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42600,平常都沒在使用,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內層,但那陣子要申請網路郵局,所以才帶在身上,伊於105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跟2、3人一起喝酒,隔天酒醒後發現皮包內的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幾張百元鈔票都不見了,伊當天下午立刻去豐原頂街派出所報案,員警先叫伊辦理掛失,並幫伊打電話給第一商業銀行掛失,之後員警要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時,電話無法打通,員警就要伊回去再自己處理,伊回去想說直接到郵局辦理就好,結果隔天到郵局時就被逮捕了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因於遺失前1周去申辦網路郵局,才會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而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參本院卷第20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提款卡密碼究竟寫於何處,歷次辯解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並無掛失、補發提款卡及存摺紀錄,而被告自承於同日一併遺失之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於105年3月28日透過客服申請掛失,存摺則於105年3月29日線上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月5日中管字第106000013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1月25日一豐原字第00011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27至41頁),另頂街派出所員警 李亦騏 於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陳稱:被告係因前往豐原葫蘆墩郵局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而經郵局人員報案處理,伊到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想起被告於前一日有來報案表示錢包遺失,並說裡面比較重要的物品就是提款卡,伊當時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所內電話,供被告向各該銀行掛失所用,被告打完電話後表示郵局電話無人接聽,伊就再建議被告線上辦理相關遺失手續,但遭被告拒絕,表示翌日再前往郵局掛失即可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所稱發現遺失內有提款卡之皮包之105年3月27日該日,並無任何向各該銀行掛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委由員警代為掛失之情;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綽號「小支」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上為證人 陳維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 王志彬 所持用,業據證人 林福明 、王志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1至44、47至4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45頁),而經偵辦員警就此部分再詢問被告時,被告又於105年8月2日警詢中改稱:證人王志彬、林福明、陳維銘均非伊所稱綽號「小支」之男子,但證人陳維銘就是綽號「為民」之男子,而且該綽號「小支」之男子有說所有的帳戶資料都交給證人陳維銘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頁),惟除與證人陳維銘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喝過酒,伊所認識綽號「小支」之男子應該是伊從小就認識的「王志彬」等情不符(參同上偵查卷第63頁),亦與前開辯稱係「猜測」遭綽號「小支」之男子偷走乙節相悖,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現有卷證及常情有違。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前開郵局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已至為明顯。
(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以販賣彩券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廷豪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家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