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 月12日共同向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翔公司)之承辦人員丙○○接洽購車事宜,並由丁○○向丙○○詐稱:甲○○係其姨丈,由甲○○出面當保證人,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云云,丁○○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嘉翔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 號機車1 輛,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則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90520 元,除已付自備款13000 元外,餘款自91年8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1 期,每期給付6460元,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以此方式致嘉翔公司承辦人員丙○○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丁○○,丁○○取得該機車後,隨即於91年7 月18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祥光名下,丁○○且自91年8 月15日第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經嘉翔公司人員遍尋丁○○未著,嘉翔公司人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嘉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專門辦理假結婚集團人員押伊至摩托車車行,由甲○○進入該車行簽約,伊既未看過機車,也未看過契約,伊也未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伊並未有任何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戊○○、劉德明、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3700號偵查卷第2 頁及第10頁),而證人即嘉翔公司承辦人員丙○○到庭證稱:丁○○、甲○○有親自來對保,在台北市○○街和西園路口的機車行對保,當時在場只有丁○○、甲○○,另外還有車行的老闆及員工。當時伊有看到丁○○本人簽名,蓋章部分伊不記得了。現場伊沒有看到丁○○被強迫蓋章的情形,因為伊在對保時有問他,為何沒有父母陪同,所以伊在申請單上註記丁○○父母雙亡,與表兄弟同住,保證人是他的姨丈,當初伊詢問丁○○時,並沒有發覺有任何異狀,也沒有發現有任何被強迫的情形,伊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對保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丙○○當庭所提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1 份可佐,矧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其確有在上揭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簽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取得上開機車時,無何遭受他人脅迫之情狀,參以被告於91年7 月12日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後,隨即於91年7 月18日,將該車過戶移轉登記於林祥光名下,且被告於事後亦未繳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3700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30日竹監壢字第0950022402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偵查卷第9頁 至第11頁),倘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僅為供其自身使用而取得該機車車,何須於取得該車後,急於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於他人?其有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翻異前供所辯其係遭人脅迫,既未看過契約,也未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28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第28條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大,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7年1 月8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成立調解後均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此亦據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97年9月2 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亦有甚者,被告嗣即均未到案,迨本院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 月28日、95年12月19日二度通緝在案,嗣先後於95年8 月31日、96年3 月26日緝獲歸案,則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到案接受偵查,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復按刑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
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1年7 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嘉翔公司購買車號000 0000 號機車1 輛,被告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本金90520 元,除已付自備款13000 元外,餘款自91年8 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1 期,每期給付6460元,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丁○○因此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丁○○未付任何1 期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嘉翔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
561 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