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4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一段路口處,明知左轉,應在路口30公尺前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後依燈號左轉,卻在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左轉,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左轉燈亮起,最左車道最前面第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在紅綠燈左轉線道,慢吞吞的要轉不轉,於是就繞道最右側線道要左轉,而被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因車小駕駛座較低,視線無法就緊密相連的車陣中去注意地上所劃之標線,且路口有疏失之處,未設有道路左轉遵行方向之交通標誌,不能單以標線指示,僅以固定式照相機判斷開單,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一段路口處時,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3.2秒超越停止線,於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亮起4.2秒以時速4公里速度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掣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檢附之採證照片3幀存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到院具結證稱:「左轉燈有左轉車道,左轉燈亮時才可以左轉。」、「(設有左轉燈及左轉車道的路口,可否在其它車道左轉?)左轉車道就要在左轉車道。」、「標線是指地上有明確的指示線,本件是地上畫有左轉的標示,我不知道異議人是要左轉還是直行,但是從相片看左轉或直行都不對,因直行是紅燈,前面有一個機車停等區,而他也越過,左轉的話,是車道不對,他應該要在內側車道。」、「本件路口標誌都很標準,而異議人違規的時間是下午一點,車流輛不大。」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卷內照片所示之記載相符,足見證人所述與證據、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本院細繹卷內照片,該道路上繪製之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清晰、明確且符合規定,異議人辯稱伊因車輛較小,駕駛座較低,無法注意地上之標線云云,難認係其違規之正當理由;異議人雖又辯稱因左轉彎第一輛車要轉不轉,其始繞道最右側左轉云云,縱然屬實,但在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於內側左轉車道依序左轉,尚不能因此而得違規行駛。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3幀可知,新竹市○○路○段行經延平路一段前,其地面上標繪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迨至路口時尚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車輛前行,於燈號轉換後,僅有左轉箭頭綠燈而無直行之綠燈,本件舉發地點既有上開標線、號誌雙重設置,一再指示用路人遵行方向,自已足指示用路人行經上開路段僅得依規定車道左轉,異議人辯稱該路段設置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前開地點設置交通號誌及標線,係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自均應依法遵循,況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再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運作,對於左轉彎車輛應駛入內線車道始得轉彎之理,自無法諉無不知,是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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