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壬○○係父子關係,分別為 張寶 釵(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夫與子, 張寶釵 於民國93年9月
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為互助會員,共計四十二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97年1月5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5日晚上7時開標,並由張寶釵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詎張寶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互助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上述互助會期間,冒用丑○○○(共參加三會,即標單上編號16 阿章 、編號18 阿美 及編號19 峻宏 )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標得會款三次,致使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給付標金,足以生損害於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又張寶釵於96年3月5日無故擅自停標該互助會後,藉由分別開立面額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另開立總金額為五十二萬元本票十紙)予如附表編號1至6號辛○○等六人,及於96年3月6日聲請與如附表編號7至11號庚○○等五人調解之方法,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訛稱願分期償還活會會員們之會款。張寶釵及被告子○○、壬○○均明知辛○○等十一人已取得上開本票及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為圖規避前揭債務,竟共同基於損害全體活會會員債權之犯意連絡,於96年3月6日將子○○所有址設臺北縣中正路275巷75之3號之房屋出售,及於96年3月9日將張寶釵所有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4之房屋出售予 陳冠任 。另於96年4月13日將張寶釵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所得之會款及出售上開房屋之款項,以壬○○名義購買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房屋一棟。嗣張寶釵於一個活會支付十一萬五千元(按應係十一萬六千元)予如附表編號1至6號辛○○等六人,支付十一萬二千元予如附表編號8至11號丁○○等五人後,旋即於96年5月5日正式倒會,拒絕依本票及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且避不見面,辛○○等十一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知悉張寶釵倒會及出售、買入前述各該房屋之供述、告訴人乙○○、己○○、戊○○、甲○○、寅○○、癸○○、丑○○○、庚○○、丁○○、 張瀞文 、辛○○等人之指訴、證人 吳根富 、 林金珠 、 李榮宗 、 陳春生 之證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張寶釵所開立之本票、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暨被告壬○○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張寶釵在系爭互助會96年3月5日倒會後,於96年3月6日與大部分告訴人在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需負責賠償各該告訴人款項,被告子○○並有出售上開板橋市○○路、新海路房屋,後並出資二百萬元以被告壬○○名義購買上開樹林市○○街房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子○○在知悉張寶釵倒會前,即於96年2月間以其名下所有上開板橋市○○路房屋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供作購買樹林市○○街房屋之自備款,渠等早於96年2月11日即已簽約、給付定金,同時申請房屋貸款八百萬元,4月份才獲核撥貸款,購屋款項並非出自張寶釵之財產。 後渠 等知悉張寶釵倒會後,便出售上開板橋市○○路、新海路房屋,目的即係用來償還各該互助會員之債務,並非有意脫產。其中板橋市○○路房子出售所得四百九十萬元中,二百萬元係直接用來償還原先農會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實際上僅拿到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餘萬元用來償還一名會腳 吳土圩 ,二十餘萬元償還張寶釵之姊 張寶鳳 ;板橋市○○路之房子出售總價二百二十萬元扣除原先貸款六十餘萬元後,償還告訴人丑○○○六十餘萬元,該二間房屋之餘款約數十萬元亦係用來償還其他會腳,渠等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而出售、購買上開房屋等語。
四、證人丑○○○、庚○○、丁○○、張瀞文、吳根富、 宋國戩 、林金珠、李榮宗、陳春生等人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倒會案件之被害人、或係經辦不動產過戶、貸款事宜之代書、承辦人、或係單純買受系爭房屋之人,前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子○○為張寶釵之夫、被告壬○○為張寶釵之子,張寶釵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嗣於96年3月間倒會,開立本票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辛○○等六人,並於同年3月6日、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庚○○、癸○○、張瀞文、丑○○○等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償還積欠之會款,該調解書後經法院核定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子○○於96年3月6日將其名下上開板橋市○○路之房屋以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土圩(登記其女丙○○名下)、張寶釵名下之上開新海路房屋,亦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春生(登記其子陳冠任名下),被告子○○並出資二百萬元以被告壬○○名義購買上開樹林市○○街房屋,而於96年4月4日方過戶登記予壬○○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庚○○、丁○○、張瀞文、吳根富、宋國戩、林金珠、李榮宗、陳春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各該調解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此處所指之財產,自係指債務人之財產而言。本件被告子○○雖係張寶釵之夫,然系爭板橋市○○路之房屋,原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子○○,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按,即應為被告子○○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房屋實際上為張寶釵所有或兩人所共有,是該棟房屋,尚難逕認屬本件債務人張寶釵之財產,即非為各該告訴人債務之總擔保。從而被告子○○就該板橋市○○路之房屋所為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如何運用其因此所取得之貸款或出售價款,乃屬其個人管理處分其財產權之自由,其既非債務人,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
(三)關於上開樹林市○○街之房屋部分,被告子○○於96年2月間以上開板橋市○○路之房屋作為擔保,向板橋市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並於96年2月8日撥款乙節,有其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壬○○係於同年2月13日向林千枝簽約購買上開樹林市○○街房屋,並於當日以即期支票(現金票)支付一百萬元價款、同年3月29日支付現金四十萬元價款等情,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79號偵查卷第99至102頁)。而依卷附上開被告子○○板橋市農會帳戶存摺及被告壬○○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子○○確實於96年2月12日匯款七十萬元至被告壬○○帳戶(此並有匯款之存入憑證一紙附卷可稽),並於同年2月13日開立十八萬元之支票,被告壬○○亦於同日開立九十萬元之支票;又被告子○○亦確於同年3月23日、3月29日分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壬○○帳戶則無大額提款記錄,是上開資金明細雖與前述支付房屋價款之金額並非完全吻合,但時間點均在交付購屋價款之前,且合計金額差距不大,足徵被告二人稱購屋之自備款係被告子○○貸款二百萬元支付等情,並非無據。又被告壬○○嗣以上開房屋作為擔保向中國信託貸款八百萬元,並於96年4月11日獲得核貸撥款,隨即開立同額之支票,亦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於96年4月11日交付尾款支票及現金共計八百二十萬元之情在時間點及金額方面均屬吻合,亦可徵此部分之購屋資金來源係被告壬○○貸款所得,與張寶釵之財產無涉,應無疑義。
(四)再就上開板橋市○○路之房屋而言,該屋原為張寶釵於84年底所購入,96年2、3月間被告子○○與張寶釵共同委託林金珠、李榮宗以二百二十萬元將該屋售予陳春生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珠、李榮宗及陳春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該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他字卷註明張寶釵資料之卷第26、27頁及本卷之第117至119頁)。而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證人陳春生所述,應係在96年3月6日簽約,陳春生並當場交付一百萬元,再於同年3月9日交付七十萬元,再一星期後付清尾款。另張寶釵於84年12月間交屋時,曾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於房屋售予陳春生之後,至96年3月23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陳春生之子陳冠任前,於96年3月14日因清償而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進而於96年3月23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註明張寶釵資料卷之第30至34頁),可徵當時張寶釵應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一百萬元,是被告子○○稱該屋售予陳春生時,尚有貸款本息約六十餘萬元需清償等情,應屬有據,從而此部分售屋實際所得,應僅約為一百五十餘萬元。再查張寶釵倒會後,依告訴人辛○○、戊○○、己○○、寅○○、甲○○及乙○○於偵查中所述,張寶釵有拿給渠等各十一萬六千元(參見上開他字卷本卷第12、17頁),告訴人庚○○稱倒會後其名下庚○○及癸○○兩會各拿回十一萬二千元,告訴人丁○○稱有拿回七萬二千元(均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4頁);又依各告訴人所述,每會之損失金額為六十二萬元(每會二萬元、倒會時已至第三十一會),而告訴人張瀞文稱其損失金額為五十萬八千元,可稱其亦應曾拿回十一萬二千元(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4頁);另告訴人丑○○○於警詢中稱其名下三會各拿回兩期分期款十一萬二千元(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059號偵查卷第4頁),上開償還各告訴人之款項總計即已達一百四十四萬元
(6X116,000+6X112,000+72000=1,440,000),加上售屋之零星花費及其間之生活開支後,實與前述售屋實際所得之一百五十餘萬元相距不遠,是被告子○○、張寶釵出售上開板橋市○○路房屋所得,幾乎均用以償還積欠各該告訴人之債務甚明,顯難認渠等出售上開房屋,具有損害各該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市○○路之房屋乃係被告子○○之財產,並非債務人張寶釵之財產,即與張寶釵之債務無關,而事後被告二人購買樹林市○○街房屋之資金來源,乃為被告子○○以上開板橋市○○路房屋作為擔保之貸款所得二百萬元,及被告壬○○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之八百萬元房屋貸款,亦均非來自張寶釵之財產。另被告子○○雖與張寶釵一同出售張寶釵名下之上開板橋市○○路房屋,然售屋實際所得幾乎均用以償還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尚難認渠等出售上開房屋係基於損害各該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之行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會員│參加│繳款│犯罪方法│詐欺金額││││會數│期數│││├──┼───┼──┼──┼─────────────┼──────┤│1│辛○○│1│31│張寶釵於無故停標後,以開立│五十萬四千元││││││面額六十二萬元本票乙紙(另│(繳交三十一││││││開立總金額為五十二萬元本票│期六十二萬會││││││十紙)之方式,訛稱願分期償│錢,扣除取回││││││還活會會員之會款,俾利用分│之十一萬五千││││││期償還之期間積極脫產,並於│元後之差額)││││││支付十一萬六千元後,即拒不│││││││支付死會會錢。││├──┼───┼──┼──┼─────────────┼──────┤│2│乙○○│1│31│同上│同上│├──┼───┼──┼──┼─────────────┼──────┤│3│己○○│1│31│同上│同上│├──┼───┼──┼──┼─────────────┼──────┤│4│戊○○│1│31│同上│同上│├──┼───┼──┼──┼─────────────┼──────┤│5│甲○○│1│31│同上│同上│├──┼───┼──┼──┼─────────────┼──────┤│6│寅○○│1│31│同上│同上│├──┼───┼──┼──┼─────────────┼──────┤│7│庚○○│1│31│張寶釵於無故停標後,以聲請│五十萬八千元││││││調解之方法,在臺北縣板橋市│(繳交三十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訛稱願│期六十二萬會││││││分期償還活會會員之會款,俾│錢,扣除取回││││││利用分期償還之期間積極脫產│之十一萬二千││││││,並於支付十一萬二千元後,│元後之差額)││││││即拒不支付死會會錢。││├──┼───┼──┼──┼─────────────┼──────┤│8│癸○○│1│31│同上(庚○○以其兒子癸○○│同上││││││名義參加一會)││├──┼───┼──┼──┼─────────────┼──────┤│9│張瀞文│1│31│同上│同上│├──┼───┼──┼──┼─────────────┼──────┤│10│丁○○│2│31│同上(丁○○參加二會,即標│三十二萬八千││││││單上編號12丁○○及編號13謝│元││││││蕙鎂,因 謝蕙鎂 部分為死會,│││││││僅取回七萬二千元)││├──┼───┼──┼──┼─────────────┼──────┤│11│ 楊洪美 │3│31│同上(丑○○○共參加三會,│一百五十二萬│││玉│││即標單上編號16阿章、編號18│四千元(即五││││││阿美及編號19峻宏,均遭張寶│十萬八千元乘││││││釵冒標,各僅取回十一萬二千│以三個會)││││││元)││├──┴───┴──┴──┴─────────────┼──────┤│合計│六百四十萬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