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8月25日│96年7月14日│96年8月19日晚間│││││9時30分後至96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833號│字第20315號│字第20315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6607│96年度訴字第3625│96年度訴字第362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6607│96年度訴字第3625│96年度訴字第3625││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備註│編號1至編號17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四│五│六│├────────┼────────┼────────┼────────┤│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9月2日│96年9月2日│96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315號│字第20315號│字第12891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625│96年度訴字第3625│96年度審簡字第2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96年9月29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625│96年度訴字第3625│96年度審簡字第25││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96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備註│編號1至編號17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七│八│九│├────────┼────────┼────────┼────────┤│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準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5日│96年7月25日│96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偵字第5681、5890│偵字第5681、5890│字第6045、6163號││年度案號│號│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44│96年度訴字第3544│96年度訴字第32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8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44│96年度訴字第3544│96年度訴字第3274││判決││號│號│號││├────┼────────┼────────┼────────┤││判決│97年1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備註│編號1至編號17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6月29日│96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077號│字第28077號│字第19777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5│97年度易字第185│96年度易字第343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97年1月24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5│97年度易字第185│96年度易字第3430││判決││號│號│號││├────┼────────┼────────┼────────┤││判決│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項第1款、第2款│項│├────────┼────────┴────────┴────────┤│備註│編號1至編號17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8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777號│字第29828號│字第29828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3430│97年度易字第417│97年度易字第41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1月24日│97年4月25日│97年4月25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3430│97年度易字第417│97年度易字第417││判決││號│號│號││├────┼────────┼────────┼────────┤││判決│97年4月11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項第2款、第3款│項第2款│├────────┼────────┴────────┴────────┤│備註│編號1至編號17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6年9月2日│96年9月3日│96年8月26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790號│偵字第595號│偵字第6629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420│97年度易字第861│97年度上訴字第21││事實審││號│號│55號││├────┼────────┼────────┼────────┤││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97年4月11日│97年6月20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420│97年度易字第861│97年度上訴字第21││判決││號│號│55號││├────┼────────┼────────┼────────┤││判決│97年6月8日│97年5月16日│97年7月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備註│編號1至編號17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①編號18、19等罪│││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14年4月,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0日││││駁回確定。││││②臺東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375││││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6年8月24日上午│96年7月25日│96年7月31日│││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629號│字第17316、1779│字第17316、1779││││9號│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6年度簡字第5566│96年度簡字第5566││事實審││55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6月20日│97年7月8日│97年7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96年度簡字第5566│96年度簡字第5566││判決││55號│號│號││├────┼────────┼────────┼────────┤││判決│97年7月7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第10條第2項│項│項│├────────┼────────┼────────┴────────┤│備註│①編號18、19等罪│①編號20、21等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經本院以9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度訴字第545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②臺東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462號。│││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0日││││駁回確定。││││②臺東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