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權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權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權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進行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林晶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的前方,且林晶左側並未留有足夠的空間供周權益進行超車,而貿然從林晶左側進行超車,因周權益駕駛的小客車與林晶騎乘的機車間,並無適當的安全間隔,致使周權益駕駛的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晶騎乘機車的左側發生擦撞,致使林晶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太平長安醫院急救,於同日9時33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心跳休止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權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晶的胞妹 陳林豔薇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字卷第63頁至第79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4張(相字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相字卷第53頁、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458號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27頁至第14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5頁)、111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相字卷第23頁)、長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分子檢驗報告(相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照資料(相字卷第81頁)、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相字卷第83頁)、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系統【TAR-860】車籍資料(相字卷第85頁)、111年12月12日相驗筆錄(相字卷第1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2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702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以其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如欲與被害人林晶保持充
裕的安全間隔,其勢必行駛至對向車道為由,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非全在自己等語。然被害人林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已無可採。且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需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能保持與被害人林晶間的安全間隔,則意味著案發當時,被告應理性選擇不進行超車,以免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招致與被害人林晶碰撞的風險,或必須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的風險,換言之,被告為逞一時之便利,未注意其與被害人林晶間並無供超車的充裕空間,卻仍選擇進行超車,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尚難據此推論被害人林晶亦與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6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與同向在前的告
訴人保持適當的安全間隔,即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晶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疏忽,犯罪手段和平,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本案發生時,被告已高齡71歲,注意與反應能力無法與青壯年紀之人士相比,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無工作,仰賴勞保年金維持生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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