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元佑
高勝澤
羅賀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藍元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散彈貳顆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告高勝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支、筆記型電腦參台均沒收。
被告羅賀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第二段第5、6行關於「義大利製12顆釐米子彈3顆」之記載更正為「義大利製口徑12釐米制式散彈3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元佑、高勝澤、羅賀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藍元佑部分:見偵卷第188~189頁,本院卷第106頁;高勝澤部分:見偵卷第194~195頁,本院卷第106頁;羅賀筠部分: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06頁),爰就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此部分當經檢察官於協商合意時一併考量。㈡被告藍元佑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0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晚上6時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子彈共3顆之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藍元佑同時寄藏之子彈共3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藍元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藍元佑於警詢時供陳:大概2年多前,朋友綽號 阿憲 (男、年約35歲,身材約160公分,身材壯碩,我知道他是屏東人)來到我上揭住處。阿憲向我表示。他當時不方便(實情我不知道)將該3顆子彈放在我住處,我也清楚這3顆子彈疑非法子彈,當時我沒有在意,就讓它放在我住處,直到被警方查擭我才想起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無法提供該綽號「阿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故無查獲其所謂扣案之子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1.扣案之子彈3顆,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0542號鑑定書暨送鑑子彈照片(見偵卷第283~284頁)附卷可考,則上開扣案口徑12釐米制式散彈2顆(原扣案3顆,經採樣1顆試射擊發後,尚餘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藍元佑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被告藍元佑所有並供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用;行動電話6支、筆記型電腦3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12)為被告高勝澤所有並供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用;行動電話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為被告羅賀筠所有並供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用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藍元佑部分:見本院卷第105~106頁;高勝澤部分: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羅賀筠部分: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就上開被告藍元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被告高勝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機房賺的報酬還有32萬元在我這邊,沒有上繳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高勝澤上開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勝澤所犯一般洗錢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藍元佑、羅賀筠於偵訊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藍元佑部分:見偵卷第189頁;羅賀筠部分:
見偵卷第20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元佑、羅賀筠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被告等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洗錢金額9881,040元中扣除被告高勝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32萬元外,其餘均非被告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2號被告藍元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 律師(已終止委任)
紀佳佑律師被告高勝澤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被告羅賀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 律師
周啟成 律師 謝欣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元佑、高勝澤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羅賀筠自112年3月1日起,與姓名不詳之大陸博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揭3人在臺南市○○區○○○街0號7樓共同經營「洗錢機房」,為多個位於大陸之博奕網站進行洗錢工作。洗錢方式為:該洗錢機房提供大陸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予所合作之大陸之博奕公司,供對方匯入賭客支付之人民幣後,該洗錢機房復操作人頭帳戶(或指示開戶人)將所匯入之資金轉成虛擬資產USDT後匯至該洗錢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後該洗錢機房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資金以USDT之方式轉匯給原先委託洗錢之大陸博奕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268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洗錢機房,扣得手機、筆電,並於其內查獲上揭3人。依據扣案手機內發現之3個名為「ben000000、x090911、xox878」而用以接收後轉出USDT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觀,自112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上揭洗錢機房已收取32萬5046.1945枚USDT並均有嗣後轉出之紀錄,依美元兌換新臺幣30.4之匯率計算,估算該機房上揭期間收取之洗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88萬1040元。
二、藍元佑自110年間某日起,經姓名不詳之友人,在藍元佑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3樓居所內,交付3顆子彈予藍元佑保管,藍元佑因而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持續寄藏3顆子彈。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12顆釐米子彈3顆(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確認具殺傷力)。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元佑、高勝澤、羅賀筠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筆電、子彈可佐;且有洗錢機房現場照片、手機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高勝澤租屋資料、扣案之子彈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貨幣帳戶及金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罪嫌。被告藍元佑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就洗錢部分,被告3人與其他洗錢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元佑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筆電,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尚未擊發之子彈2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高勝澤供稱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查獲時止賺了30幾萬元,機房報酬目前都在其這邊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高勝澤宣告沒收30萬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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