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
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7時42分前某時,
利用與 張振淼 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醫院5511病房之機會,趁張振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寫有密碼之張振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㈡基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張振淼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陳勇欽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嗣因張振淼於112年1月20日11時許,在豐原醫院欲繳納費用時發現提款卡遭竊,帳戶內存款亦遭盜領,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勇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201至2
02頁、本院易卷第8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17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83、119至
1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多次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為證,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易卷第81頁),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
詐欺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帳戶內存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共14萬2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告訴人亦已將卡片掛失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偵卷第109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1112年1月12日7時42分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2112年1月12日12時15分1萬6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3112年1月12日12時35分2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4112年1月14日6時53分1萬8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5112年1月15日1時24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6112年1月16日18時3分4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7112年1月16日20時1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ATM)8112年1月17日13時40分1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9112年1月17日18時42分6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ATM)10112年1月19日18時30分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11112年1月19日18時33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ATM)12112年1月19日22時7分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13112年1月20日11時33分2萬元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14112年1月20日14時18分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15112年1月20日19時53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16112年1月20日19時55分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共計18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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