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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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點0二二0公克、0點一三0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東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被告周東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0公克、0.130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30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不到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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