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辛○○前因與被告 巫承平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巫承平介紹另案被告己○○(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另案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予少年趙○偉後,再由少年趙○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辛○○,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 巫承平均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537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庚○○,與本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相同,被害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即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檢察官復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應受首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其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1庚○○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至晚上10時24分許、4萬9123元、2萬6123元、3萬123元、1萬8123元、2萬9985元 林芷妍 (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24分許至晚上11時33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10萬元、7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1萬元【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豐原郵局: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2005元【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豐原郵局:5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萬5元、2萬5元【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 黃惠萍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處理。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7分許、9萬5123元林芷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柯錫堃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疏失重複交易,須依指示處理。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1分許、2萬9987元林芷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 潘秀惠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疏失誤設優惠品,須依指示解除扣款。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2萬9985元、2萬8985元、985元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興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袁欣樂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停止扣款。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晚上10時39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89元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興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潘棠菲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會員。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6分許、1萬9981元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張 靜柔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亂,須依指示處理。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2萬9987元黃建興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 盧琼美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亂,須依指示刷退。11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26分許、晚上11時30分許、4萬9993元、4萬9994元 楊宗諺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被告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於法務部○○○○○○○借提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業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小 王美 」(車手頭)等人之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俗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小王美」之指示,在領款當日先向趙○偉(民國00年00月生)拿取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旋於成功提領該帳戶內由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偉,再由其輾轉交付予辛○○後,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己○○、辛○○與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偉,再由其交付予辛○○,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丙○○、辛○○與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丙○○於附表二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偉,再由其交付予辛○○,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丁○○、戊○○、乙○○、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趙○偉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依綽號「 晴晴 」之人之指示幫忙跑腿云云。4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9證人即少年趙○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全部犯罪事實。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己○○、丙○○、辛○○與同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歷次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丙○○、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行為人1庚○○解除分期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8分許、10時13分許、10時24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3萬123元、1萬8123元、2萬9985元110年12月14日上午0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之ATM5萬元由己○○提領後,交由趙○偉轉交予辛○○2丁○○解除分期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1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萬9986元、2萬108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3時6分許同上6萬元、6萬元同上3戊○○解除分期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許同上4萬9983元、2萬303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之ATM2萬元同上4乙○○解除分期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29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4萬9989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ATM6萬元、6萬元同上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行為人1甲○○解除分期付款110年12月17日上午0時5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10年12月17日上午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7萬元由丙○○提領後,交由趙○偉轉交予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