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欄刪除「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世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入所勒戒,於111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蕭世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18、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後仍故意更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0頁)。暨審酌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蕭世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因其為毒品強制尿液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帶其回警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