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又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又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應補充更正為:「游又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淨重0.187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0.1877公克、驗餘淨重0.1773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驗餘淨重0.177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