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權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威權(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詠傑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並提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其與兄弟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非初出社會之人,難認有何思慮未周、涉世未深之情事,且除本案竊盜犯行外,被告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透過刑罰之執行,以有效矯治、教化被告之必要,故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猶執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5374號被告王威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中控臺外箱,徒手竊取楊詠傑放置於中控臺內之欲繳納機台2個月份租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所得花用殆盡。嗣經楊詠傑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佐證租金為每月2500元)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錢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聲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楊詠傑6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