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許天發 相對人 許呂 有關係人 許豑勻
許天成 許秋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 呂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天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豑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天發係相對人 許呂有 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中風罹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相對人經鑑定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許豑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家中由案子及外籍看護工照顧,可自行睜開雙眼,無法行走,平常多臥床,無所事是。個案看著周圍的人或電視,但無法明白發生什麼事。個案無法購物,不認得錢,也無法辨別生活常見之物。對於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需求,皆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四肢萎縮、僵硬,左手可拿東西。給與疼痛時會發出叫聲。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對問題多不回應,有時會用點頭、搖頭回答,但對相同的問題有時有不同的答案,難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案子表示可認得家人,但在鑑定時個案無法認出案子。無法分辨地點及時間。⑷計算能力:無法從1比到10。無法算出1+1=。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平板。⑻智能檢查‧心理檢查:退化。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許呂有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血管性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配偶 許水波 已歿,長子即聲請人、次子許天成、長女許秋子、次女許豑勻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由關係人許豑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許豑勻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天發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呂有之財產,應會同許豑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