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施博皓陳政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惠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竊取不同選物販賣機台主即告訴人施博皓、陳政良、 蕭宗穎 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犯行。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7日、14日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
,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有告訴人等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後皆已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竊取之財物(新臺幣計價)所有人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蛋黃哥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施博皓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 喬登包包 1個(價值500元)陳政良3喬登包包1個(價值500元)施博皓4檯燈1個(價值500元)蕭宗穎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張惠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惠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博皓所有之蛋黃哥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復於109年9月14日凌晨4時5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陳政良、施博皓所有之喬登包包各1個(每個價值500元,已發還)及蕭宗穎所有之檯燈1個(價值500元,已發還)。嗣經施博皓、陳政良、蕭宗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施博皓、陳政良、蕭宗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張惠詔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博皓、陳政良、蕭宗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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