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英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2月22日、112年10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被告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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