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錦波 (英文名:LY,WILSON,美國籍)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波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處分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美國籍之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偵查期間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未宣判,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