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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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德港科技開發洋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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