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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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法定代理人 歐容丞 訴訟代理人 歐俊龍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周玫均 吳俊青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委任歐俊龍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頁),又本裁定正本業於111年5月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5頁),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23日提出抗告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另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抗告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准用442條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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