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告 周怡均
兼訴訟代理人 吳迪翰 被告 江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363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7,449元(含基地)較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87.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0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4,721.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0)(見板簡卷第23頁)計算總價為1,733萬7,312元【計算式:127,449×(87.89+12.05+24,721.46×146/100000)=17,337,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三峽區,其評定現值占27%即468萬1,074元【計算式:17,337,312×27%=4,681,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1,07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欠款及違約金9萬7,7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74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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