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清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葉文堂 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98年2月20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