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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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臨時起意行竊腳踏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行竊後1個多小時即被查獲,腳踏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