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黃榮宗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被告己○○、庚○○、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14號、99年度偵字第1695號),及被告黃榮宗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黃榮宗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因須籌措金錢繳納另案緩起訴處分之公益金,竟與己○○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己○○位於臺南市○區○○路八五之一號五樓住處,謀議持刀強盜超商;黃榮宗明知庚○○、己○○二人計劃向超商強盜財物,竟基於幫助渠二人持刀強盜超商之犯意,於庚○○、己○○二人向其商借刀械及交通工具時,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刀刃長十公分、全長二十一公分)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台予庚○○、己○○二人實施強盜犯行使用。庚○○、己○○二人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許,騎乘黃榮宗提供之上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路一○四之八號統一超商內,由庚○○手持黃榮宗所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架在店員丙○○之脖子,喝令丙○○開啟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任由庚○○及己○○共同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價值約二萬五千元之遊戲點數卡得手。庚○○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恫稱:「不得報警,如果報警的話要拿槍掃射」等語,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庚○○、己○○二人將上開機車返還黃榮宗時,為答謝黃榮宗提供刀械及機車,遂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四百元及部分遊戲點數卡朋分予黃榮宗。
二、戊○○與己○○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進入位在臺南市○○路○○○號之一全家超商內,先對店員辛○○恫稱:「不要動,搶劫,把錢交出來」,並由戊○○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四公分、全長二十三‧五公分),架在辛○○之脖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任由己○○強取現金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價值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七百九十元之蘇格蘭、黑牌威士忌各一瓶、價值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三條(合計三十包)及遊戲點數卡十八張,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離現場。
三、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全家超商搶案發生後,調閱該超商週邊監視器影像紀錄,發現歹徒逃逸路線最終係進入臺南市○○路八五之一號大樓內,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至該大樓進行查訪,待查訪至己○○八五之一號五樓住處時,庚○○適在該處,警方即將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全家超商搶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出示予庚○○,詢問庚○○是否看過類似歹徒身影之人,庚○○觀看後主動供承其涉犯強盜超商犯行,並於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協助調查之途中,向警方自首其與己○○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持刀強盜上址統一超商之犯行,並供出警方所出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全家超商照片內所示強盜該超商之二名歹徒為己○○及戊○○二人,警方遂依庚○○之供述,循線逕行拘提己○○、戊○○二人到案,並獲庚○○、己○○、戊○○三人之同意,分別在渠三人住處執行搜索結果,在庚○○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扣得黃榮宗提供、庚○○、己○○用以共同強盜上址統一超商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公分、全長二十一公分);在己○○位於臺南市○區○○路八五之一號五樓住處扣得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強盜上址全家超商所得之遊戲點數卡一張、七星牌香菸四包(已發還辛○○);在戊○○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七巷二二號六樓之一居所,扣得其所有供其與己○○二人共同強盜上址全家超商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四公分、全長二十三‧五公分)及渠二人共同強盜所得之前揭威土忌洋酒二瓶、七星牌香菸十六包(均已發還辛○○)。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黃榮宗、戊○○四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四人之供述、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搜索庚○○、己○○、戊○○住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見本案警卷第二九至三三、四○至四三、三五至三九頁)、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見本案警卷第四四頁)、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強盜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三十張(見訴字第二二一號本案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強盜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二張(見本案警卷第六○頁)、警方查獲扣押物及贓物之搜證照片三十張(見本案警卷第六一至七五頁)附卷可稽及被告庚○○、己○○、戊○○三人分別用以共同強盜前揭二家超商之水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四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己○○及己○○、戊○○分別持以強盜前揭二家超商之水果刀各一把,全長各為二十一公分、二十三‧五公分,刀刃長各為十公分、十四公分,均質地堅硬等情,有上開水果刀之照片在卷可按,則依該二把水果刀之外觀形狀及材質,如持之揮刀或砍人,極易使人受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不相識之人手持上揭水果刀強取財物,均會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丙○○、辛○○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無法抗拒,是被告庚○○、己○○及己○○、戊○○前揭分別強盜上址統一超商、全家超商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四、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黃榮宗供稱:「己○○與庚○○有邀我參與,但我會害怕,不敢去。」(見他字第七六四號卷第五頁)、「我有提供刀子及機車給己○○、庚○○二人,也知道他們要持刀去強盜超商,但是我沒有要和己○○、庚○○一起去行搶的意思,因為我知道這是犯法的,所以我不敢去。」(見訴字四八三號追加卷第一八頁反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庚○○供稱:「黃榮宗說他不敢去,就在己○○的住處等我們。」(見本案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等語,及共同被告己○○供稱:「由庚○○向黃榮宗借機車,我騎乘該機車載庚○○前往我住處附近超商行搶,黃榮宗稱不敢,則在我住家樓下等我們……」(見本案警卷第一三頁)、「黃榮宗說他不敢」(見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本案偵查卷第一一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榮宗供稱其因害怕,不敢參與乙節,堪予採信,是依目前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榮宗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借機車及提供水果刀予被告庚○○、己○○二人,自應依被告黃榮宗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黃榮宗之認定,即其主觀上之犯意係幫助被告庚○○、己○○二人犯罪之意思。又被告黃榮宗明知被告庚○○、己○○欲持刀共同強盜超商,仍提供其所有之機車及水果刀予被告庚○○、己○○二人,便利被告二人前往犯罪地點,及用以實施強盜犯行,其所參與者並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對被告庚○○、己○○二人之強盜犯行施以助力,依照上開說明,已該當於幫助犯,是被告黃榮宗所為,應構成幫助被告庚○○、己○○二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與己○○二人、己○○與戊○○二人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黃榮宗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均係堅硬之鐵製品,如前所述,自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己○○分別與被告庚○○、戊○○二人,攜帶上開扣案之水果刀,分別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強盜他人財物犯行,渠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庚○○另行恐嚇被害人丙○○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榮宗幫助被告己○○、庚○○二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又被告己○○與庚○○、戊○○二人,分別就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所為之上開二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庚○○所為之上開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之。
㈡警方在被告庚○○自首其與己○○二人犯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持刀共同強盜統一超商搶案前,就該搶案只有取得超商遭搶當時的監錄影像資料,惟因超商監視器的畫素相當低,影像模糊,且涉案之歹徒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出歹徒五官,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掌握可疑嫌犯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訴字第二二一號本案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足見被告庚○○係在警方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涉案情節,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警方係根據被告庚○○之自白,及將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全家超商搶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出示予被告庚○○觀看後,據被告庚○○之供述,才循線查獲被告己○○、戊○○上開犯行等情,亦據證人甲○○警員證述明確,是被告己○○、戊○○二人事後於警方掌握渠二人犯罪之相關事證後才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法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榮宗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庚○○、戊○○雖均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乙節,然經本
院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調取被告庚○○、戊○○二人之病歷資料(見訴字第二二一號本案卷第八二至八九頁、卷第一至一七一頁),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庚○○、戊○○二人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該醫院函覆稱:「戊○○當時尚能規劃犯案所需的器具,犯案時並沒有到達判斷力喪失的程度,即犯案當時沒有因精神疾病,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庚○○於青少年時期即有行為上的偏差,多次違法犯科,鮮有改變;及長因呈現精神症狀,而有情感性精神病(非典型之躁症)及人格違常之診斷並接受治療。然評估庚○○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妄想、幻覺或躁鬱症之相關症狀,亦未有因長期精神疾患致其認知之障礙,係基於衝動及固著之思考模式解決問題下犯案,庚○○於事前並準備犯案工具如水果刀及安全帽、手套等,顯有仔細考量,事後自首冀能減輕刑責,其認知功能並無受損。故鑑定人綜合判定,案主雖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病史,但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自應負當有之刑責」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九○○○三九四八號函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九○○○四四四五號函送之被告戊○○、庚○○精神鑑定書各一件(見訴字第二二一號本案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一七六至一七九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戊○○二人行為當時並未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渠二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四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己○○、庚○○、戊○○三人正值年輕力壯,本應循正當途徑努力謀生,然竟捨此不為,被告庚○○僅因為繳納另案緩起訴處分之公益金;被告戊○○僅因缺錢花用;被告己○○僅為朋友間義氣相挺(見訴字第二二一號本案卷第一六頁、第六二頁反面;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本案偵查卷第一三、一九頁;本案警卷第一三、一四、二二頁),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未有絲毫尊重他人財物及遵守法規範之心;另被告黃榮宗明知己○○、庚○○欲持刀強盜,未加以勸阻,反提供強盜之刀械及交通工具予該二人, 助長渠 等強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權益,被告四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無顯可憫恕之情,辯護人等以被告己○○、庚○○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被告戊○○家境貧困或被告黃榮宗智商較低為由,請求酌減其刑,均於法不合。
㈤爰審酌被告己○○、庚○○、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持刀之暴力手段,在不特定人進出購物之超商強盜財物,對一般民眾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之威脅,亦對僅領取店員微薄薪資之被害人等造成一定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庚○○於強盜得逞後,為免犯行暴露,更起意恫嚇被害人丙○○,手段惡劣;被告黃榮宗則幫助己○○、庚○○共同強盜超商,助長暴力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己○○、庚○○、戊○○三人尚未對被害人等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被告庚○○、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力較差、被告黃榮宗之智力比一般人略低,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曾一度翻供,被告庚○○並曾一度維護被告戊○○而為頂罪之詞,被告己○○則曾從中穿線,遊說被告庚○○幫被告戊○○頂罪,企圖為被告戊○○脫罪,經法院勸諭後,該三人始吐實並為翔實之交待,未全然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認被告己○○所犯二件加重強盜罪,應定執行刑十年、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及恐嚇二罪,應定執行刑四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己○○、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五年二月,方與渠二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分別有過重或過輕之情,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水果刀乙把(刀刃長十公分、全長二十一公分),係被告黃榮宗贈與被告庚○○,供被告庚○○、己○○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強盜上址統一超商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庚○○、己○○、黃榮宗供明在卷(見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四公分、全長二十三‧五公分),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己○○二人強盜上址全家超商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供稱明確(見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一七頁及本案警卷第二一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己○○分別與庚○○、戊○○共同涉犯之各該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在被告庚○○上址居所扣得之口罩一個,並非其犯強盜案時所戴之口罩;在被告戊○○上址居所扣得之白色圍巾一條、黑色棒球帽一頂,均係其平時穿戴之物;在被告戊○○上址居所扣得之棉質手套二付,其中一付係被告戊○○平時作臨時工所用之物,另一付則係被告己○○之母親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庚○○、戊○○、己○○三人供明在卷(見訴字第二二一號本案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八頁、第一六頁及本案警卷第二二頁),與本案二件強盜犯罪無直接關連性,或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