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莉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又檢察官已將具體審酌後認被告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於聲請書內,其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弟弟吵架心情不佳,為紓解心情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曾具狀將上情陳報檢察官以請求戒癮治療,不料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到庭即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曾於民國111年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在此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且接受採尿之結果均為陰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戒癮之心,本次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實係事出有因,並非故意為之,不服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即裁定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路住處內(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另案經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效力,且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前於111年1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緩起訴處分,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12年4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兩者相隔僅1年餘,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稱其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且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即逕為本件聲請云云。然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為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已於112年4月25日傳喚被告到庭並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沒有」(毒偵1279卷第80頁),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願意接受轉介戒癮單位完成戒癮治療,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亦已表示意見。抗告意旨以檢察官聲請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無據【至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說明】。末被告主張因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乙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