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擅自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照片等個人資料之文件公開張貼於網路上,致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而侵害告訴人穩私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方法、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糾紛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上開隱私等法益所生影響之情節等各項因素,再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16號被告劉志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滔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 曾芯妤 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7樓住處散布曾芯妤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足生損害於曾芯妤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曾芯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芯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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