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江信義(綽號「文兄」)於民國99年2月間因買賣古董問題而與 劉小萍 發生誤會,其不滿劉小萍事後之處理態度,且懷疑係遭劉小萍設計致受有損害,遂計畫報復劉小萍。其後,江信義於同年7月4日晚間,自其與劉小萍共同友人 張志豪 處得知劉小萍於當日欲前往張志豪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樓租屋處與張志豪商談事情,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阿正 」之友人 王明賢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明賢,由王明賢邀集 梁源凱粘弘政 (二人均另由本院審結)及 王士澤 (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一同出面找尋劉小萍理論。王明賢隨即於當日22時許,以電話分別邀約梁源凱、王士澤及粘弘政,梁源凱、王士澤及粘弘政等人應允後,即由王明賢駕駛王士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源凱、王士澤及粘弘政一同前往張志豪上開租屋處大樓前之統一便利超商處與江信義會合。王明賢駕車搭載梁源凱、王士澤及粘弘政等人抵達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後,即聽從江信義之指示,在路邊等待劉小萍之出現,江信義則依原訂計畫,等候在路旁確認劉小萍之身分。至翌日(5日)凌晨3時51分許,劉小萍駕駛其友人 林典葵 之父 林州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典葵及 蔡佳蓉 出現,江信義確認係劉小萍本人無誤後,立即進入王明賢所駕駛車輛內,指示王明賢駕車尾隨劉小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迄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劉小萍駕車抵達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口之「九九五金行」,江信義、王明賢、梁源凱、王士澤及粘弘政等五人見與劉小萍同行之林典葵、蔡佳蓉陸續下車購物後,認機不可失,竟共同基於妨害劉小萍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明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斜停在劉小萍所駕駛車輛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劉小萍順利駕車離去,繼之,江信義、王明賢、梁源凱、粘弘政、王士澤等人隨即一同下車圍堵劉小萍,劉小萍見狀隨即下車跑步欲離去現場,王明賢遂立即趨前追逐劉小萍並向劉小萍喝稱「不要跑」等語,而梁源凱則手持紙棒並與王士澤、粘弘政一同跟隨在王明賢之後,共同包圍攔阻劉小萍,以上開方式施強暴,使劉小萍因而心生畏懼,而妨害劉小萍行使權利,劉小萍擔心自身安危遭受危害,隨即進入「九九五金行」內躲藏並求援。
二、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20秒許,江信義見劉小萍因遭王明賢等人追逐而進入「九九五金行」內躲藏,且劉小萍上開所駕駛、為劉小萍友人林典葵之父林州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未取下,車內亦空無一人,竟萌生貪念,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眾人未加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劉小萍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立即發動上開汽車並駛離現場,供己使用後,旋將該車連同汽車鑰匙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停車場後逕行離去。迨同日上午7時許,林典葵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臺中市區路口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信義所涉犯之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行獨任審判。
二、查本件被告江信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信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核堪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小萍、證人林典葵、蔡佳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志豪、吳叔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粘弘政、梁源凱、王士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區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號大樓監視錄影翻拍影像畫面、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口「九九五金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13日中監車字第0990040509號函文暨所附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90026358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過戶及異動等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0月18日中監豐字第0990018409號函文暨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臺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6369300號函文暨所新領牌異動登記書暨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2月16日嘉監南字第1000004538號函文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2月16日嘉監義一字第1000001447號函文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0年2月17日函文暨所附汽車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甲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乙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另若丙駕駛之機車,確為丁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丙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足資參照。蓋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意志為其保護之法益,是該條第1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影響,客觀上充足妨害之行為者,亦屬之。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制罪之被害人,非以長時間行動自由遭剝奪為必要,如已妨害其自由意願之行使,縱為瞬間之短暫行為,亦足成罪。核被告江信義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江信義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江信義與共同粘弘政、梁源凱、王士澤及共犯王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江信義與共同被告粘弘政、梁源凱、王士澤、共犯王明賢等人因同一糾紛,而接續對告訴人劉小萍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阻擋行車去向、群聚持紙棒包圍、趨前追逐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江信義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所處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4年8月,經假釋假出監後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劉小萍已屬舊識,因買賣糾紛,竟以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進而趁隙行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既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權利,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殊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同被告梁源凱為本件犯行所持之紙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梁源凱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二第66頁)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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