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懷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懷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2月30日),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拘役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李懷玉與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99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李懷玉撥打A女行動電話,佯稱要與A女討論公事,請A女到臺北市○○區○○路2段52巷12弄33號之公司兼李懷玉住處,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後,隨即自行抵達上址,進入公司後未見被告,乃上樓至同址2樓被告住處,見李懷玉一人獨自在房間內飲酒,李懷玉見A女到來,先與A女在房間內討論公事,至翌日(9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李懷玉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自後抱住A女,順勢將A女拉倒在其身上並仰躺在床上,以手隔著A女所穿著之衣服、短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經A女掙扎反抗,李懷玉再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持續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欲解開A女短褲之鈕釦,A女則以雙腳交叉弓起頂住被告下體之方式,持續掙扎抵抗,並乘隙拿到身旁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110求救,惟於電話接通後,因李懷玉伸手搶取而遭按掉掛斷,之後李懷玉仍壓住A女,繼續撫摸A女胸部、下體,同時與A女爭搶手機,A女奮力掙扎抵抗閃躲,並再次乘隙撥出110求救,於電話接通後高喊救命,惟因情緒緊張未能正確說出所在位置,電話隨即又因李懷玉欲爭搶而遭按掉掛斷。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接獲A女上開報案電話後,通知轄區巡邏警員 韓緯 ,韓緯依據勤務中心所提供之A女報案電話號碼,立即回撥電話給A女,A女乘隙接聽電話並稱:快來救我等語,然電話隨即遭李懷玉搶走掛斷,並將電話丟置一旁,不顧A女之掙扎抵抗,以手指自A女短褲外緣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其間,李懷玉以身體壓住A女,持續撫摸A女胸部、下體時,因A女不斷反抗掙扎,且李懷玉欲扳開A女雙腿及與A女爭搶行動電話,致A女受有左前臂、左手背、右大腿多處擦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之後韓緯再連續多次撥打A女電話,A女乘隙取回電話接聽後,說出較完整所在位置,待韓緯找到上址之後,李懷玉因見A女已報警,遂放開A女,A女立刻向樓下逃離,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韓緯表示遭李懷玉性侵害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否則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9年9月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溫馨室內,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9、30頁),核與其於原審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上開於員警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於99年9月4日下午12時15分起,在萬華分局偵查隊偵訊室內,依據「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進行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是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係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自應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於檢察官於訊問A女前、後,並無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A女朗讀結文,並於結文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記載,亦未記載不命具結之理由,顯然A女於上開時、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依法定程序命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證人A女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具結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韓緯、 胡彰元郭家雄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聲請對上開證人等進行詰問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等行使詰問權,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懷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討論公事為由,打電話給A女,要求A女至公司見面,其後並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伊與A女是金錢交易,伊打電話給A女就是要她過來陪伊,A女過來之後,伊就向A女說錢在抽屜裡,伊看見A女打開抽屜,但沒有看見A女拿走多少錢,是伊交保後回家才發現少了1萬元。A女開完抽屜後,伊招手要A女過來伊身邊,A女過來直接坐在伊身上,並回頭吻伊,所以伊是基於A女同意才做上開行為的,但做到一半,A女要另向伊拿2萬元,說要買K他命,伊不給,A女就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是做維修鐵門的,我負責會計及開車部分,被告是技術員,」、「99年9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公司一趟,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說,電話中沒有詳細講是什麼事情,被告只是請我到公司一趟,我因為有事,就先掛電話沒有理他,約1分鐘後,我回簡訊給被告,說我現在過去,我離被告住的公司很近,大概5至10分鐘車程距離,我拿鑰匙開門進去,在1樓辦公室沒有看到被告,就往2樓走去找被告,因為2樓共有3個房間,當時只有1個房間有開燈,我就往有開燈的房間走,看到被告坐在床墊上,一邊抽菸,旁邊還有1個杯子,裡面裝的是高梁酒,他自己在喝。我們就開始講被告要跟我講的公事,我與被告討論如何跟客戶開價格,討論將近1個小時,我本來坐在被告對面的地板上,因為我想抽菸,而被告將煙灰缸移到至他身旁,所以我就坐到被告身邊去,離煙灰缸比較近。在我抽菸時,我們還是在討論公事,突然被告從我背後抱緊我,之後就直接往床墊上躺,被告在下,我在上,當時我一直掙扎,但我的力氣不夠大,我告訴被告:『你現在放手,我們以後還是可以當朋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對我上下其手,當時我持續一直在掙扎,就演變成被告在上,我在下,被告還是一直對我上下其手,我怕被告把我短褲脫掉,我的腳是交叉弓著,頂著被告的下體。我有踢被告的下體,我還是一直繼續掙扎,當時我發現我的兩支手機是在我身旁我拿得到的地方,我就拿起我的手機打110報警,對方有回答說:『小姐你要報什麼案?』,被告聽見,就跟我搶手機,把電話按掉。我打電話時被告是知道的,但他以為我不敢打,等我打通後,他才來搶手機。這當中被告的手還是沒有停過,我還是一直掙扎,被告的1隻手還是在我身上亂摸,另外1隻手要跟我搶手機,我用其中1隻手抵抗被告,另外1隻手我還是不放棄的打110,因當時被告並沒有搶到我的手機。我又打了第2通出去,有打通,我大聲的喊救命,對方問我在哪裏,可是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把西園路講成桂林路。這時候被告還是一直對我上下其手,摸我下體,試圖想把我褲子脫掉,是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後來我的手機響了,不是110,顯示是一個手機門號,我有接聽到,警察問我到底在哪裏,這時被告又跟我搶手機,我的手機就被被告搶走了,丟在我右手邊的牆壁。這個時候被告就往我短褲那邊,用他的手指伸到我的陰道裏面,我還是一直掙扎」、「我掙扎當中,又把手機拿回來」、「我講出正確地方後,警察很快就到」、「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放了我,警察已經在樓下,有種你就放了我』,被告就真的對我鬆開手,我就直接拿著包包往下衝,當時我是脫掉布鞋上樓,後來我是拿著布鞋及我的包包往下衝」、「被告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當天跟被告見面後,我的左手臂及右大腿有受傷,在我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咬傷我的手腕,我的大腿是被被告抓傷的,當時我穿的是短褲,我的雙腿是弓著,被告要扳開我的雙腿,所以我的雙腿被被告抓傷」、「我所謂被告對我『上下其手』是指被告摸我的胸部,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並且有要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怕被被告脫掉我的褲子,所以我的腳一直交叉弓著,被告脫我衣服時,我就用手去拉住我的衣服」、「在被告第一次摸我胸部,我掙脫不了時,我就想到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第51頁)。
二、證人即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之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韓緯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晚上是巡邏勤務,時間為晚間9時至11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有1個女子報案說有糾紛,要請求警方協助,勤務中心只有講1個地點,就在西園路與廣州街口,所以我就1個人到現場,我到了現場沒有看到人,我就問勤務中心報案人的電話,勤務中心給我電話後,我就回撥給報案人,接電話的就是A女,可是我第1次打給她的時候,她在電話中聲音很急促,她只跟我說『趕快來救我』,電話就被切斷了。我又再打過去,響很久之後才接通,也是A女接的,我問她現在人在何處,她說她人不在西園路、廣州街口,她是在西園路要過和平西路那邊,我就問正確地址,電話又切斷了。我就騎車過去和平西路那邊,沿路找。第3次我再撥打電話,打了2次電話才通,通了之後A女跟我說她在西園路2段52巷幾弄,因我聽到電話內有爭吵的聲音,所以我找到那個巷弄,然後去聽聲音,到那個住址時,聽見裡面聲音很吵,我就再撥電話試試看這個住址內有無電話響起,我撥打後有聽到電話聲響,確定是這個地點,這時候A女把電話接起來,我說我是警察,人在外面,請出來,A女就說『他不讓我出去』,電話又斷了。之後我就看到1個女的(指A女)跟1個男(指被告)的在屋內門口拉拉扯扯,A女要出來,要開門,但被那個男的拉住。我上前去要幫A女把門打開時,A女就衝出來了。被告看到我之後,就沒有拉A女,一直在那邊罵A女和警察三字經。A女就跑到我的身邊,當時A女就一直在哭,她衣服沒有很整齊,她的上衣一半在褲子外面,她還在把褲子拉鍊拉上。我問A女:『妳到底是什麼事情』,A女就喊說:『他要強姦我』,被告就說:『是妳自己要來,我又沒有強姦你』,被告當時已喝得很醉,且有跟A女拉扯,我怕被告有暴力傾向,要他先坐下。他坐下之後,我請他們雙方出示證件,詢問他們之間的關係,A女說是同事關係,被告一開始說是男女朋友,最後又說是同事。我就通報當地派出所警員過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足見證人韓緯證述有關其撥打電話詢問A女所在位置,A女接聽電話時聲音急促、大聲求救,隨即電話就被切斷等情,核與A女上開所證情節相符。又依據A女所使用之門號0989***988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83頁),於99年9月4日凌晨0時6分12秒至42秒、同日凌晨0時9分30秒至32秒、同日凌晨0時9分42秒至10分4秒,同日凌晨0時11分48秒至12分49秒、同凌晨0時13分0秒至15分30秒,上開電話確均有撥打110電話之紀錄,且基地台所在位置(臺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即在上開案發地點附近,其後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4秒至24秒、同日凌晨24分28秒至56秒、同日凌晨27分47秒至28分35秒,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至上開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足見上開證人A女、韓緯所述關於報案及通話情節等均非無據。
三、證人即其後到場之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胡彰元於偵查時亦證稱:「99年9月3日晚上10點,我是擔任巡邏勤務,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有糾紛要我過去看,因為我到現場時,桂林路派出所的同事(指韓緯)已經在那邊」、「我再去跟A女瞭解案情,A女當初是說被告喝了酒,他們吵架,被告打她,手機就掉在被告的房間內,A女要上去拿手機等語,但被告不肯,並說手機沒有掉在其房間,A女堅持說有」、「被告堅持不讓我們上去,後來我再問A女被告除了打她之外,有無其他犯行,A女說被告有對她性侵害。我問她性侵害經過,A女說被告用手指,我就跟同事郭家雄說這是性侵害案件要請女警」、「後來郭家雄說要拍照,我就協同A女進去被告2樓的房間拍照,並且尋找手機,由郭家雄在1樓看著被告,後來在床上的枕頭下方找到被害人的手機,就把他們全部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另證人即警員郭家雄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9月3日晚上10點,我是備勤,胡彰元是巡邏,胡彰元先到現場,再打電話請求我到現場支援」、「當我到了現場,我看到現場有桂林路派出所警員韓緯、被告、A女及胡彰元。被告酒味很重,一直在跟胡彰元爭論,A女一直在哭,胡彰元當時告訴我,110的人員跟他講是家暴案件,到了現場A女說她被性侵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佐以上開證人韓緯所證,足見警員韓緯、胡彰元、郭家雄據報先後趕赴現場時,第一時間到場之韓緯即見A女衣衫不整,且A女立即指述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侵害之行為,之後並在場不停哭泣,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立即之反應及情緒等情狀相符。衡諸常情,A女若非遭被告性侵害,斷無持續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且於警員到場之後衣衫不整、在場哭泣之理。
四、而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99年9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當時其身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左手背、右大腿多處擦傷、抓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77頁後附證件存置袋內)附卷可稽。而依據A女上開證述:被告當時壓在其身上,其為防止被告脫掉其短褲,交叉並弓起雙腳抵抗,被告仍持續一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另一手與其爭搶行動電話等語可知,A女係邊抵擋、掙扎,邊與被告爭搶行動電話,最後仍遭被告手指深入其陰道內,足見於上開過程中,因A女反抗、掙扎,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背、右大腿多處擦傷、抓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甚明,益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又經員警對A女、被告身體相關部位及所著衣物採證送驗結果,採自被告左手小指、右手大拇指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排除被告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又A女臉頰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排除A女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再A女右手指甲主要型別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99013046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足見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親密之接觸,其左手小指、右手大拇指始殘留有A女之DNA,而被告將A女壓制在床上,隔著衣服、褲子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因A女不斷掙扎反抗,其指甲、臉頰因而留有被告之皮屑組織或體液毛髮等物,是A女臉頰、右手指甲內,留有被告之DNA,亦足以佐證A女證述情節為真實。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女是先傳簡訊告知伊馬上就到,約15分鐘後抵達伊住處,於警方到前約15分鐘,A女躺在伊床上挑逗伊,對伊性暗示,伊摸了A女外褲一下,對A女說伊不能這樣做,就繼續自己喝酒,然後就聽到A女打電話報警說有人強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伊只是打電話給A女,向她說公司有工作要去做,請她開車帶伊過去維修鐵門,A女還沒到,客人就通知伊不用過去了,伊就打電話給A女,但是A女還是過來了。當時A女躺在床上看電視,伊坐在床邊喝酒,A女突然從伊背後跑過來拉住伊的手,往女生的生殖器摸云云(見偵查卷第32、33頁);其後改稱:當天是A女突然跑到伊房間來,伊在房間喝酒,伊覺得怪怪的,伊沒有理A女,A女也沒有跟伊說話,坐在伊床上,之後問伊一句說:現在要幹嘛?伊看了A女一眼,A女要伊坐到她身邊,伊挪過去坐,A女就把雙腳打開,拉伊的手伸進去她褲子,去摸她下體。伊有摸,也有把手指伸入陰道,A女突然說不要,用她的手機報警,伊以為A女在開玩笑,不理她,繼續喝酒,沒三分鐘警察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6、47頁);其於原審時則辯稱:當晚伊打電話給A女,請她載伊去工作,A女答應後,客人又說鐵門好了,不用去修,A女來了之後,伊跟A女說不用去了,邀A女一起去逛街,A女不要,要在房間聊天,A女向伊求歡,伊不要,A女便帶伊的手,隔著褲子去摸她的下體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沒有反抗,是伊不想繼續做下去,自己將手指抽離,伊沒有搶A女的行動電話,伊不知道A女當天有撥打2次110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則陳稱:伊是有打電話給A女說要談公司的事,但是她來之前,客戶就說不需要,因為A女家離公司很近,所以伊想說等她來,再跟她說不需要了。A女來之後,就直接坐在伊房間的地板上,跟伊說一些公事,詢問伊一些公事上的問題,伊都一一回答她,等她問完後,伊半坐臥在床上,揮揮手叫A女過來的意思,她就過來直接坐在伊身上,且回頭吻伊,所以伊是基於A女的願意,才摸他胸部、下體,把手指深入她的陰道,這些動作都是基於A女同意伊才做的。且A女也有主動拉伊的手,過了5分鐘左右,不知道是什麼狀況,A女突然精神有點不大正常,好像著了魔,伊才把A女壓在床上,大概5分鐘後,看A女平靜下來,伊就直接到樓下一樓廚房去,伊拿一瓶高粱酒上樓時,伊就看到A女拿電話,有點哭哭啼啼,伊想說A女也已經平靜了,後來沒多久後,樓下警察就在敲門了,伊根本不知道A女有打電話報警云云(見本院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後又改稱:伊與A女發生關係,是因為有金錢方面的交易,之前沒有說是因為不想污辱一個人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最終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又改稱:A女拿了錢之後,做到一半,A女又要向伊要2萬元買K他命,伊不給,A女就報警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15日審筆錄第20頁)。足見被告就案發當日A女至其住處之原因、其以手撫摸A女下體及伸入A女陰道是A女主動或其主動、撫摸過程中是A女突然反悔拒絕亦或其自行停止、A女突然反悔拒絕之原因、與A女發生關係是否有金錢交易、是否知悉A女當場報警、A女報警之原因等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已無從遽以採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拿錢,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再參酌案發當日,A女已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明被告對其性侵害等情,有如前述,被告並即遭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倘被告與A女間確為性交易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豈有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此情,經檢察官以妨害性自主罪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以此為抗辯,甚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未曾以之為自己辯解,顯然與一般人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有別,與常情事理有違。又倘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於過程中始反悔拒絕,被告未曾有任何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則A女為何會於中途不斷試圖報警求援,於警員到場時又衣衫不整、不停哭泣?其身上又為何會受有上開多處擦傷、抓傷、瘀血等傷害?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從而,被告辯稱與A女是金錢交易,做到一半,A女又要向伊拿2萬元,說要買K他命,伊不給,A女就報警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辯稱:A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證言真實性令人懷疑云云。惟查,A女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固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4月20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1536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然依據上開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A女經鑑定屬慢性精神並患者輕度等級。又A女長期於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本院函詢有關A女病情,該院100年5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6425號函稱:A女為嚴重憂鬱症患者,就診原因多為情緒低落、無助無望感、體力衰弱、思考緩慢、自殺意念及企圖等,根據病人表示,其同時有職業功能減退、失業、家庭暴力受害者、離婚、性侵害受害者、家庭支持系統差等;A女大部分時間處於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功能減退狀況,由就診紀錄顯示,99年9月7日之後有更加嚴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足見A女之病症雖造成其有情緒低落、無助無望感、體力衰弱、思考緩慢、自殺意念及企圖等情狀,但並無妄想、幻想等症狀,亦無影響其記憶、陳述能力之情形,且A女持續接受醫院治療,至本件案發後之99年9月7日始有病情加重之情事,是A女縱罹患有上開疾病,亦不足以推論其上開證述為虛偽,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又辯稱:A女為何會於深夜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毫不避諱,且於事發後又與被告密集聯繫,並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2年多,之前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發生過親密行為,旁人說被告在追求我,說他很喜歡我」、「我5月份就離職,自己開了1家公司,缺師傅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空,如果他有空,我就會帶著他到商家去修理鐵門」、「雖然我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們之前有口角,但被告很瞭解我的個性,我只要過一陣子被告不惹我,我就原諒他,99年9月3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考慮一下,我就過去了」、「我還有被告住處的鑰匙,是因為我們老闆告訴我為了方便我,因為我有一些東西放在公司,老闆說我可以暫時不用歸還,所以我還有辦公室的鑰匙,公司1樓是辦公室,2樓是宿舍,因為當時很熱,1樓沒有冷氣,2樓的被告宿舍有冷氣,所以到2樓談」、「案發當天10點多,我1個人到被告宿舍去,因為之前有10點、11點、12點相約去貼廣告,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由我載被告去,所以沒有想到案發當天被告會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 王國和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與被告是在98年間認識,一同在伊公司上班時感情很好,98年12月間他們自己出去創業後,工作時有時還會與他們碰面,感覺他們相處情形還好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與A女原為公司同事,之後自行創業後仍相互支援,感情融洽,是A女基於彼此同事情誼所建立起之信任關係,而未加防備,於被告深夜以公事相邀時,單獨前往與被告見面,並無明顯悖於常情。又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9月、10月間,確仍有相互聯絡之情形,固有A女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至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100年3月31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100年7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上所載之雙方聯絡次數,經核係將同一次聯絡之發話、收話紀錄重複計算,故非正確之聯絡次數),然上開通話紀錄並無從證明渠等聯絡之原因及內容為何,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如果有與被告聯絡,就是為了要出去修鐵門這些工作上的事情。伊還會跟被告一起出去工作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收入,說他很可憐,伊想幫他,看他能不能悔改,但發現被告根本惡性不改。伊本來可以找別的師傅,是因為被告一直哀求,一直要伊幫忙。借機車給被告也是為了讓他方便去修鐵門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且依據上開通話紀錄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首次聯絡時間為99年9月22日,距離案發時已逾相當時日,且該次為被告主動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11秒,是於案發後並非A女主動與被告聯絡,A女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且A女與被告原即為工作伙伴,關係良好,有如前述,渠等工作內容為修理鐵門,衡情工作地點亦均屬公開場所,是於案發後A女於被告一再懇求之情形下,原欲給予被告一次改過機會,而仍出借機車予被告供其工作時使用,及與被告外出於一同工作,亦難認有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而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足採。至被告請求測謊鑑定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女不從並以雙腳交叉弓起,頂住被告下體之方式,奮力掙扎抵抗,並乘隙拿取行動電話撥打求救,被告又以手用力強扳A女雙腳且與A女爭搶行動電話,致A女在掙扎中受有左前臂、左手背、右大腿擦傷、抓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且被告之手指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均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意在性交而為上開強暴行為,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A女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竟為逞一己之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未見悛悔之意,又未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