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靜如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靜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尤靜如與婚外情對象 林國勳 分手後,尤靜如因認林國勳玩弄其感情而要求林國勳給一個解釋,惟因林國勳拒接尤靜如電話且避不見面,尤靜如心生不滿,乃先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約6、7時許,至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購得約新臺幣30元之柴油,裝填於其所有之汽油桶內,旋即攜帶前開汽油桶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高幟通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幟公司)」廠房內找在該址工作之林國勳要林國勳給其一個答案,並於見到林國勳時即將該汽油桶丟向林國勳,旋因在場之 陳阿蘭 叫林國勳先出去,林國勳復拒不與尤靜如談並轉身離開欲走出「高幟公司」廠房(陳阿蘭亦跟著林國勳往廠房出入口處走),尤靜如見林國勳不理會伊,復遭在場之其他人罵不要臉,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拾起上開汽油桶尾隨林國勳,旋在「高幟公司」廠房出入口處,隔著陳阿蘭將上開汽油桶內之柴油朝林國勳身上潑灑,並恐嚇稱「要死一起死,我們同歸於盡」等語,旋復拿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供己吸煙所用之打火機1個,朝著距離其約2、3公尺遠之林國勳作勢點火(惟並未實際點火),致林國勳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國勳,致生危害於林國勳之安全。其時在旁之陳阿蘭及高幟公司廠長見狀為免事態擴大乃即上前阻撓隔在尤靜如與林國勳之間,尤靜如乃將手上之打火機摔至地上,高幟公司廠長即告知尤靜如不要在公司內鬧,要鬧要吵請至公司外面等語,並叫林國勳上車外出工作,林國勳尚未外出工作時,警察即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汽油桶1個及已摔破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靜如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勳、陳阿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即警察白文正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汽油桶及已摔破之打火機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林國勳之衣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汽油桶、已摔破之打火機各1個及林國勳當時所穿之衣、褲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證人林國勳雖證稱:被告拿出打火機時有作點燃的動作云云。惟被告一再堅稱:伊係因林國勳不說清楚即要離開,伊復遭現場之人罵不要臉,才朝林國勳潑柴油,林國勳又揚稱有種點火,伊才拿出打火機。且伊雖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火,但伊實際上並無要點火之意,也未真的點火等語,核與證人陳阿蘭、林國勳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當時打火機的火並沒有點起來等語情節相符。又證人陳阿蘭於警詢中證述:伊有罵被告妳不要臉妳已經有家室了,還來找林國勳麻煩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林國勳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就將上開打火機很用力的往地上摔等語(見警卷第9頁),亦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吻合。再依證人陳阿蘭於審理中結證稱:「(妳看到被告時,她在做什麼?)她一包東西就往林國勳丟,就大罵林國勳。」、「(她罵什麼?)..她罵林國勳不要臉,玩一玩就避不見面這樣子的話,..。」、「林國勳當時的反應也不理她,有叫她出去。」、「他說妳不要來這邊亂,叫她出去。」、「後來林國勳有叫她出去,被告跟著出去,我也跟著走出去。」、「(最先出去的人是誰?)林國勳。」、「(第2個出去的人是誰?)是我。」、「(被告是不是最後一個出去的人?)是。」、「(妳看到的時候,是否知道被告已經拿(打火機)出來多久?)不知道。」、「(妳看到她拿著打火機要點,被告距離林國勳多遠?)差不多4步左右。」、「(當時被告跟林國勳中間有沒有圍著其他人?)就我、跟我們廠長把她圍住。」、「(圍住她,她有沒有一直點(火)?)沒有。」、「(被告只有拿著而已?)對,..。」、「(妳所謂要點是什麼意思?她有無滑動滑輪?)她被我們拉住的時候,沒有辦法做這個動作。」、「(妳看到被告拿著打火機要點時,她有無滑動滑輪的動作?)作勢要點,手按著滑輪的地方,有沒有撥我不曉得。」、「..我們都已經拼命要圍住她,沒有特地注意她手上的打火機狀況。」、「(被妳們擋住之後,被告還有沒有再往前?)沒有。」、「(那時候林國勳在做什麼?)他就靠在車子車門那邊,在看我們這樣做。」等語,則依證人陳阿蘭所證情節,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滑動打火機點火石之動作,實非無疑。再證人林國勳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朝你身上潑汽油當時,陳阿蘭的位置在哪裏?)..當時陳阿蘭的位置是介於我跟被告中間,但不是我跟被告的正中間,而是有偏左邊還是偏右邊。」、「(被告當天朝你潑汽油潑幾次?)1次。」、「(有沒有你被潑之後你移動位置被告又朝你潑汽油的情形?)沒有。」、「(那個打火機後來)好像摔爛了,是被告自己摔的。」等語。是參與圍住被告之陳阿蘭既尚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有滑動打火機點火石之動作,則證人林國勳是否確能看出距離其2、3公尺且遭陳阿蘭及廠長圍著之被告有無滑動打火機點火石之動作,益值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一再堅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法處理其與被害人林國勳間之感情糾葛,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潑灑柴油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住宅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潑柴油之處即為警卷第30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即廠房出入口處乙節,業據證人陳阿蘭、林國勳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而依該張照片顯示該處地上之油漬係大部分在空地處,亦有該張照片在卷可考。至油漬旁即照片右側雖有2部機械,惟證人陳阿蘭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朝林國勳潑柴油,並無故意朝廠房或廠房內物品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國勳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潑柴油時,除了朝你潑之外,有無故意朝其他地方潑柴油?)沒有。」、「(被告有沒有故意朝廠房或廠房內其他物品潑汽油?)沒有,她是針對我。」等語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係要嚇林國勳,並無燒廠房之意等語,確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備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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