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含起訴書附表,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或腳踏板上之財物。㈡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失竊財物應增列身分證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盜地點係在紹興街177巷口。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於98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魏廷晏 財物部分,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