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犯重利罪,甲○○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乙○○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再補充被告乙○○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乙○○辯稱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朋友而非不法集團使用,且陳稱:「因對方欠三、四個月的電話費未繳納,所以我才申請停話。」、「我確實是從繳費通知書中知道他欠費未繳才停話」、「該積欠之話費已由我本人清償」云云(見警卷第25-26頁)。然查,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上開門號為易付卡門號,且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只需於有效期限六個月內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故無繳費資料,有該公司民國98年7月17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700177號函文可查。且預付型易付卡門號如需繼續使用延長門號使用期限,僅需購買儲值卡或補充卡,以儲值序號儲值預付卡門號即可,如原易付卡預先儲值通話金額用罄、或罹於有效期限、或未繼續使用儲值卡或補充卡添購儲值通話金額,原易付卡門號即無法不能接打並失效,無需申請停話。因此,被告乙○○辯稱有收到該公司繳費通知書且清償積欠電話費並停話等情,核與預付型門號之易付卡使用模式不合。佐以,行動電話門號有其使用之個人專屬性,被告乙○○確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數月,其間與被告乙○○往來通信之人,均會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陳稱將行動電話門號無償任意交付與姓名年紀綽號均不詳且無從查證於某日打牌偶遇之人,反使自己受有聯絡上之不便,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乙○○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等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另審酌本件二名被害人所繳交高額重利之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