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辛○○
丙○○壬○○庚○○丁○○己○○甲○○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零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94年10月17日未依約還款,按上開契約書所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499535元、算至94年10月17日之利息907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