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398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田應富 .
被   告 褚 昱辰 原名 褚宇禎 .
被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魏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 褚昱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昱辰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 田熙宏 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0,280元、㈡被告褚昱辰應給付324,694元、被告
吳麗珠給付)176,682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田
熙宏、褚昱辰擴張請求金額、就被告吳麗珠減縮請求金額分
別如下列訴之聲明所示,此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逸賢,有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4
日府都建字第9961944400號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褚昱辰及吳麗珠分別係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
陽大廈)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9、2樓之37及2
樓之7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分別為3.56坪、5.02
坪以及2.93坪,依太陽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應自91年1月起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70元之標準
繳交管理費,嗣經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
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50元,詎被告均
未繳納,其中被告田熙宏及褚昱辰自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
止分別積欠管理費18,816元及26,506元。
㈡另太陽大廈因逢風災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
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
限期改善。太陽大廈住戶遂於96年1月間召開第7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收取修復地下1樓及2樓商場之費用,嗣於第8屆第2
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
未執行之修繕費用。又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
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
,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
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
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告三人均迄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請求被告田熙宏給付修繕
費用213,600元(60,000×3.56=213,600)、被告褚昱辰給
付修繕費用301,200元(60,000×5.02=301,200)、以及被
告吳麗珠修繕費用175,800元(60,000×2.93=175,80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被告三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放任建
物荒廢,致太陽大廈受有前開毀損,是前開修繕費是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所修繕之部分係屬於二樓商場之共用
之消防設備,原告自亦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款項。系爭規約係依據太陽
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所制訂,與上開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效。即便認為前揭會議之程序或決議
方法不合法亦屬得撤銷,在未撤銷之前各該會議仍屬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本件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始規約第
4條第9項之出席人數以過半數之比例召開,並經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田熙宏應給付原告23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褚昱辰應給付原告32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吳麗珠應給付原告1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
㈠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
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第10條第
2項,會議無效。
㈡被告田熙宏、褚昱辰另辯稱:購置太陽大廈2樓,自買入後
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後又因颱風毀損,故曾決議待至能
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
㈢原告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定2/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法定人數決議通過,故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原告自
無從依其所稱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然該條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
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若為原告所稱係修繕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自應由整棟大樓
的人共同來修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褚昱
辰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褚昱辰及吳麗珠分別係太
陽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9、2
樓之37及2樓之7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分別為3.56
坪、5.02坪以及2.93坪,被告甲○○及褚昱辰自91年1月起
迄今均未繳納前開管理費,及被告三人均未繳納原告所主張
之每坪6萬元修繕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登記謄本等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褚昱辰應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二人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
應繳金額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褚昱辰既為太陽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之組
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961944400號函、太陽大廈第一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到簿、太陽住
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決議、98年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件可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節為實
在。依前所述,被告甲○○及褚昱辰既均未繳交91年1月起
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㈡又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
云云,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
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
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既已於90年1月5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
原始規約並已決議管理費每坪70元,嗣經92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
調降為50元,在未經撤銷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又被告復未
說明其決議有何違反法令致無效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取。另被告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須2樓能使用再
收取管理費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起訴,
請求被告甲○○及褚昱辰分別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18,816
元及26,506元,自屬正當。又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管理費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本件係支付命令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曾提出起訴狀,僅有準備書狀,且自
準備三狀始擴張聲明如上述,故本件應自99年3月30日被告
田熙宏、褚昱辰當庭簽收準備書三狀繕本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分別支付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應給付修繕費,固據其提出96年第7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98年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出席
人數簽到簿影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
據。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
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
與維護之權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
場之費用等情,然上開估價單僅係廠商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於97年3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自估價單上所載內容,無
法證明上開修估工程係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再者,觀諸相關原告提出上揭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4:2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
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
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2樓及地下1層商場戶
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
,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
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
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
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另第8屆第
2次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提案6「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
過決議事項,為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
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投票結果:贊
成129票、不贊成:8票等情,另第9屆第1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案10「是否同意第7、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
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
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6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
續執行之」投票結果同意134票、其他3票等內容,可知上
開決議係就「2樓及B1內部之修繕」,難認係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而上開內部修繕既涉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然依首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修繕權利與義務,自無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收取該部分修繕費用之權利
,故上開區分所以權人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繕費,難認合法有據。
㈡再者,縱認上開原告主張收取修繕費用中其中包含有系爭公
寓大廈共有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原告主張請求系爭
修繕費需由系爭公寓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有關收取修繕共
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2樓及地下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觀諸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
「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
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
「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原告主張
之修繕費用係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
歸責於被告三人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難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須經修繕之部分為與消防有關之安全設
備,依照法令應屬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共有部分等語
,惟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僅就公寓大廈內共有部分及約定
共有部分,其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授與管理委員會
時,始由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與本件系爭二樓純屬專有
部分之情況有所不同。是被告未予修繕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
,縱有違反消防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原告仍
非得據此即有修繕之權限,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第9屆會
議議決之修繕部分,僅係針對系爭樓層之公共走道或公共設
備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甲○○及褚昱
辰分別給付積欠管理費18,816元及26,506元,及自99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及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等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甲○○、褚昱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
擔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訴訟費用附表
┌──────┬──────────┬─────────┐
│項目│案號/金額(NT$)│兩造負擔比例│
├──────┼──────────┼─────────┤
│第一審裁判費│98北簡33398/2,540元│被告甲○○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98北簡33640/3,530元│被告褚昱辰負擔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98北簡37038/1,880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7,9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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