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奇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7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肆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時,因駕駛車輛不
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蔣崇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該車受損,並經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而南一書局係被保險人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租人,是以南一書局職員之訴
外人蔣崇達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5,777元(其中鈑金12,480元、烤漆7,107元、零
件16,19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行車執照、明台保險汽車保險卡、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97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愛國東
路、杭州路處,撞擊斯時停放在杭州南往北方向停車格內之
系爭車輛以致受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且被告前於事
故時,業於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
並簽名其上,自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肇因被告之過失,係為真
正。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4年10月出廠,以35,777元修復,其中鈑金12,480元、烤
漆7,107元、零件16,190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2年7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6,1
9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058元,加上鈑金
12,480元、烤漆7,107元,共24,64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2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1,12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4,645÷35,777×1,120=772
原告:1,120-772=348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6,190×0.369=5,974
第二年折舊:(16,190-5,974元)×0.369=3,770
第三年折舊:(16,190-5,974-3,770)×0.369×7/12=
1,388
折舊後殘值:16,190-5,974-3,770-1,388=5,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