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
訴訟代理人 龔思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債務人甲○○對被告每月有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之薪資
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以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然被告以其對甲○○亦有104年度司促字
第1140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且雙方同意以甲○○
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方式清償,故抵銷後,甲○○薪資已無可
供原告扣押收取之薪資債權存在,則甲○○對被告是否確有
全額之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
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70,420元及利息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甲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以其對甲○○亦有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
為由提出異議,致原告完全未受償,但被告對甲○○是否有
債權存在,非僅以支付命令即可證明,被告應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債務人甲○○對被告有每月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勞動調解時表示,甲○○
積欠被告債務,雙方合意以薪資抵銷清償,經抵銷甲○○3
分之1薪資債權後,已無可供原告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9
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命令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亦於該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再甲○○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合計4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59,460元,而甲○○每月
支領薪資30,300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最低生活費,遑論原告
再執行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
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債務人甲○○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而甲○○受雇於被告,每月對被告有30,300
元薪資債權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甲○○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年
勞保就保資料相符(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27號卷第15、16
、41、47頁;下稱調字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度司執字第3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5月6
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於原告對甲○○
債權範圍內,扣押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
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收受上開扣薪命令後,並不否認甲○○
對其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僅檢附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3
號支付命付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甲○○尚積
欠被告如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付命令之債務,雙方同
意以薪津抵銷清償,故經抵銷後,已無薪資可供扣押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97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既不否認甲○○對其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則依首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甲○○有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
付命令所示之48萬元及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雖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證
明,其對甲○○之債權存在,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
確定效力僅及於被告與甲○○之間,原告並不受上開支付命
令所拘束,被告仍應就渠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數額、抵
銷過程及數額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斟酌,自難僅憑上開支付命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以被告以其對甲○○有抵銷債權存在,經抵銷後,甲
○○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甲○○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4人
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59,460元,而甲○○每月支領薪資30,3
00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最低生活費,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扣款
云云。惟查,甲○○對被告每月30,300元薪資債權,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債務人甲○○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
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之認定,與原告請求確認甲○○
對被告有30,300元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對該薪資並無抵銷
債權存在乙節無關。
六、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債務人甲○○對被
告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