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
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
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
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
金),逾期手續費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詎被告自民國95
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989元(其
中本金4261元暨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嗣
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
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
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89元,及其中4261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
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
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
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1份、客戶應繳金額查詢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2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20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
5頁、第27頁),應堪予認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關於信用卡債務,單就約定利息利
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上
限,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
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
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
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
,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
考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
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
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