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蕭清裕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蕭清日
       蕭獻堂
被   告  蕭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072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808-1(3)部份、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物(如
附表二所示)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
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原告變更聲明,清除土地上雜物並返還土地
部份,係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為之事實上更正,而撤
回修復漏水之請求部份,是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做為置放雜物作為倉儲之用,詎被告藉口為祭祀
公業 蕭三合 之派下員而於108年9月30日將其所有雜物堆放於
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則為
系爭土地占有人,而被告所堆放雜物之行為已侵奪、妨害原
告之占有,是原告依民法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堆放之
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072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複丈成果圖)所示808-1(3)之
位置與系爭堆置雜物現場位置不同,而系爭土地曾經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祭祀公業蕭三合(由被告代理到場
)與台糖公司人員作成收件日期為99年3月30日、複丈日期9
9年4月14日之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9年複丈成果圖
),被告依99年複丈成果圖丈量808-1(3)位置之結果,與10
9年複丈成果圖所示808-1(3)之位置不符,即系爭堆置雜物
現場位置係在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810之1地號土地)上,伊認為應以收件日期99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準,故並未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2張與台糖公司所簽訂
之建地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附卷可稽,另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投地二字第10900046
52號函檢附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附卷可
佐。惟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認南投地政事務所109複
丈成果圖顯有瑕疵,應以南投地政事務所99複丈成果圖為準
。惟查被告提出之南投地政事務所99複丈成果圖,經本院細
繹其內容,說明之「塑膠界標」、「鋼釘」、「記號」均註
記紅色明顯記號於99年複丈成果圖上,該註記係以系爭土地
為其範圍(見本院卷第215頁),只能依此認定系爭土地界
標範圍,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所置放土地上雜物所在
範圍。再者,99年複丈成果圖並未就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雜物所堆置之範圍為測量,則被告如何置放土地上
之雜物範圍套繪至並未測量土地上雜物範圍之99年複丈成果
圖上,未見被告提出繪圖基準,且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複
丈成果圖,係依據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4月28日至系爭土地
,將被告所置放之雜物的區域以4個點標示所圍成之範圍,
進行測量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屬經法定調查程序而取
得之證據資料,與99年複丈成果圖未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相比
,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洵難憑99年複丈成果圖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自行繪製之「相關位置示意圖」(見本
院卷第217頁)不過為被告片面臆測所繪製,難認有據,委
無足採。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808-1(
3)所示之土地上之雜物清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
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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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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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令被告蕭國陽所強行置放之雜物立即搬離。│
│二、判令被告蕭國陽其鐵皮屋排水管修復,因其排水管破│
│損導致汙水流入原告蕭清裕鐵皮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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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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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南投縣○○市○○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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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暫編地號│面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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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08-1(3)│3│A、B、C、D所圍成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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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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