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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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李晏澄
黃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科、被告李晏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5元,及均
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晏澄及被告黃文科於民國106年11月
25日14時2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建平三街口,因被告2人之過失,使訴外人 田瑞展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受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因系爭車輛已由田瑞展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並經其向原告以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故原告已依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63,125元,是乃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文科應與被告李晏澄連
帶給付原告63,125元,及均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
二、本件被告黃文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李晏澄答辯略以:伊當時通過停止線是閃黃燈,前方沒
車、後方有車的情形下,如果伊急煞會導致被後車追撞,故
伊才決定通過,此應屬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行為,並非闖紅燈。詎料,當時被告黃文科騎乘
機車闖越紅燈,導致伊來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黃文
科之機車倒下時一併擦撞到系爭車輛,與伊無關。伊於事發
後曾至路口觀察號誌燈變化,西行方向紅燈過後3秒,往南
路口號誌才綠燈,故如果是雙方皆闖紅燈的情形一定是有一
方黃燈轉紅燈,另一方紅燈仍然直行,由此可知,伊並無闖
紅燈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項規定,伊只是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尚未失去通路權,闖
紅燈者應僅為被告黃文科。故系爭車輛之車損應由被告黃文
科一人負賠償責任。倘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伊主
張關於車損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雖是賓士車,但
僅在鈞院調字卷第27頁中間2張照片中那個部位有一點物品
撞到的掉漆狀,伊不解何以修車費用高達6萬多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為
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57頁至第99頁)
查閱屬實,而被告黃文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晏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與
斯時騎乘機車亦闖越紅燈之被告黃文科發生撞擊,被告黃文
科之車輛進而擦撞田瑞展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2人均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黃文科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
李晏澄駕駛自小客,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
原因;田瑞展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3、84頁、第99、100頁),足堪認定。又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尚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共63,125元(含稅)(其中鈑金5,044元、烤
漆21,382元、零件36,699元,前述金額均含稅)等情,有中
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又觀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0頁),為104年3月出廠,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2年9月,零
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維
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879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699÷(5+
1)=6,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99-
6,117)×1/5×(2+9/12)=16,8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
,699-16,820=19,879(元)】,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
金、烤漆,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46
,30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879元+鈑金5,044元+烤漆
21,382元=46,3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6,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6,305元,及均自109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僅為一部勝訴,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
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