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盧孟吟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威
宇、盧孟吟為共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威宇 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陳威宇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撤回起訴部分無庸得被告之同
意,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威宇於109年2月3日14時2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區○○○○○路時,遭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小
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被告表示願負全責,
請原告不要報警,原告應允後,被告卻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系爭小客車經原告請名豐修車廠估價維修費25,200元,原
告先行修理後保險桿外裝部分,已支付修理費9,100元,其
餘部分暫未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駕車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理應由我負擔全部
過失責任,但原告最初表示維修費用約為5,000元、6,000元
、7,000元、1萬元,事後卻提出25,200元估價單,我認為估
價過高,應再找第三家修護廠重新估價,我有去看系爭小客
車修復情形,只是將後保險桿裝上去而已,並沒有修理,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且應扣除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段行駛至接近國民路路口時,自後追撞
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陳冠宇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
小客車受有損害,且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後,原告送
名豐汽車修護廠估價維修費用為2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名豐汽車修護廠109年3月4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另依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為24,100元,此
有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6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二家修車廠之估價均屬過高,應由第三
家修車廠重新估價云云,然被告指定之修車廠與原告修護廠
之估價修復費用,相差不遠,二家修車廠所為估價應可採為
認定之依據,並採用有利於被告之維修費用24,100元。又系
爭小客車於103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108年2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4年9個月餘,原告請求之零件價格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5,02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100元÷(5+1)=4,017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100元-4,017元)×1/5×(4+9/12)=19,079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00元
-19,079元=5,02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2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
應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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